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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長安傷害保險附約-SPAR08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
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第七條 【殘廢扶助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自確定殘廢之日次
月起,另分期給付殘廢扶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二、第二級至第四級殘廢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五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三、第五級至第六級殘廢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四、第七級至第八級殘廢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被保險人於保證給付期限內且本附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
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
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次月起,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扶助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殘廢扶助金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保證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證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保證期限尚未給付之殘廢扶助金餘額之現值,一次
給付予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 2.5。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者
,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
保險金。
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之所有有效傷害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
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高前述最高金額。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六條及第五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五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險金。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