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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長安傷害保險附約-SPAR00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長安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給付、殘廢扶助金、重大燒燙傷給付)
中華民國 91 年11 月29 日
91 大法字第 033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 92 年06 月1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017096 號函核准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人壽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之同意,以主契約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始期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所負責任之始期,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
傷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本附約訂立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在未
滿十四足歲以前身故者,則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當時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
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但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生效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生效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
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六條 【殘廢扶助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四級二十二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殘廢保
險金外,自確定殘廢之日次月起,另分期給付殘廢扶助金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