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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長安傷害保險附約-DPAR00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五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三、第三級殘廢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四、第四級殘廢扶助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付殘廢扶助金,保證給付十年。
被保險人於保證給付期限內且本附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四級二十二項殘廢程度之一,而合
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
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次月起,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扶助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殘廢扶助金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保證給付期限屆滿為
止。如被保險人於該保證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保證期限尚未給付之殘廢扶助金餘額之現
值,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 2.5。
第七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
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且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之
所有有效傷害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
以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高前述最高金額。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約殘廢與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合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 【除外責任(事故)】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
仍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扶助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條 【除外責任(活動)】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收到包括本附約之主契約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該保險單,親自或以雙
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或親自送達時起
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
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應於撤銷本附約後,寄回該主契約的保險單。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規定撤銷主契
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
第十二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
的通知,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契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續保年度首期保險費之繳納依照第十三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