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HSR】 - 2 -
本附約所稱「當年度保險費」是指投保或續保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當時年齡的保險費。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
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日為本附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
本附約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本附約到期日。中途
加保保費依年繳保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在主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主契約仍有效時,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後,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本附約停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或其併發症住院,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
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