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突 發 疾 病 返 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99年 01月 29日 三 品 字 第 00003號 函 備 查
104年 07 月 14 日 三 品 字 第 0 013 2號 函 備 查
※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惟 為 確 保 權 益,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
※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
※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 0800-02 2-258
第 一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三商美邦人壽海 外 突 發 疾 病 健康保險附 加 條 款 」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 僅 適 用 於 本 公 司
「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
加後始生效力,並構成本契約之一 部 分 。
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原則。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附加條款所稱「海外」係指台 灣 地 區 ( 包 括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管 轄 之 各 島 嶼 ) 以 外 之 地 方 。
本附加條款所稱「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罹患突發且急性,需即時
在醫院或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並在本附加條款生效前一百八十日
以內,未曾接受該疾病之診療者。
本 附加條款所 稱 「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當地政府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立及醫療法 人 醫 院 。
本附加條 款 所 稱 「 醫 療 機 構 」 係 指 依 照 當 地 政 府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的之公、 私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醫 療 機 構 。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師」係指依照當地政府醫療法規定,以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 附加條款所 稱 「 住 院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突 發 疾 病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 不 包 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住 院 及 精 神 衛
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加條款所稱「返國後繼續住院診療」係指被保險人於海外罹患突發疾病實際住 院 診 療 而 於
海外離境前一日內始出院,並因同一突發疾病於返國入境後一日內住院診療。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療費用」係指病房費、膳食費、手術費、診療費、檢驗費、治療材料費、
護理費(特別護士費除外)、醫療器具使用費、指 定 醫 師 費 、 醫 師 指 定 用 藥 費 、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病必要之輸血)、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及 來 往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
第 三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海外因第二條約定之突發疾病接受住院、門診或急診診
療時,本公司依本附 加 條 款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附加條款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之疾病,需接受住院、門診或急診診療時。
二、任何以獲得海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