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突 發 疾 病 返 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99年 01月 29日 三 品 字 第 00003號 函 備 查
103年 10月 24日 三 品 字 第 0 016 0號 函 備 查
※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惟 為 確 保 權 益,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
※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
※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 0800-022-258
第 一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三商美邦人壽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附加條 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 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
加後始生效力,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原則。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附加條款所稱「海外」係指台灣地區(包括中 華民 國政府管轄之各島嶼 )以外之地方 。
本附加條款所稱「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罹患突發且急性,需即時
在醫院或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並在本附加條款生效前一百八十日
以內,未曾接受該疾病之診療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照 當地政府醫療法規 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 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依照當地政府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 並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
目的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 構。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師」係指依照當地政府醫療法規定,以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附加條款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 之日間住院及 精神衛
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加條款所稱「返國後繼續住院診療」係指被保險人於海外罹患突發疾病實際住院診療而於
海外離境前一日內始出院,並因同一突發疾病於返國入境後一日內住院診療。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療費用」係指病房費、膳食費、手術費、診療費、檢驗費、治療材料費、
護理費(特別護士費除外)、醫療器具使用費、指定醫師費、醫師指定用藥費、血液( 非緊急
傷病必要之輸血)、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及來往醫 院之救護車費。
第 三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海外因第二條約定之突發疾病接受住院、門診或急診診
療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附加條款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之疾病,需接受住院、門診或急診診療時。
二、任何以獲得海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