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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新一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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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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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新 一 代 大 專 院 校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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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商 美 邦 人 壽 新 一 代 大 專 院 校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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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經本公司 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 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 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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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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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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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
※免費申訴電話:※免費申訴電話: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第第
第 一
一一
一 條
條條
條 【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
【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
【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
本保險 單 條款、 附 著的要保 書 、被保險 人 名冊、 批 註 及其他 約 定書,均 為 本保險契 約 (以下 簡 稱本契約 )
的構成 部 分。
本契約 的 解釋,應 探求契約 當 事人的真 意,不得 拘 泥 於所用 的 文字;如 有 疑義時,以 作有利 於 被保險人 的
解釋為 原 則。
第
第第
第 二
二二
二 條
條條
條 【 名 詞 定 義 】
【 名 詞 定 義 】【 名 詞 定 義 】
【 名 詞 定 義 】
本契約 名 詞定義 如 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教育部所轄 之 各 級 國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立 案 之 各 級公、私
立專科 以 上學校 ( 以下簡稱 大 專院校), 以校長 或 其職務代 理 人為代 表 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於投保本契約之大專院 校 具 有 學 籍 之 學 生 及 實 習 教 師 , 並 記 載 於 要 保 單 位 要保時所
檢附之 被 保險人 名 冊內者。本 款所稱實 習 教師係 指 投 保本契 約 之大專院 校 修畢教育 學 分,經 分 發至指
定學校 實 習之學 生 。
三、「免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係指因其法定 代 理 人 或 家 長 無 力 繳 交 保 險 費 者 , 經 要 保 人 審 核 有 關證明文
件,造 具 名冊送 交 本公司彙 整 ,而由政 府 機關補 助 全 額保險 費 之下列被 保 險人:
( 1)免繳學雜費之學生(係指低收 入 戶 持 有 戶 籍 所 在 地 鄉 、 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度、極重
度殘障 學 生及重 度 、極重度 殘 障人士之 子 女,但 不 含 公費生 )。
(2)原住民身 分之學生。
四、「疾 病」係 指 被保險人 自 本契約 生 效日(或 復效日 )起 所 發 生之疾病 。
五、「傷 害」係 指 被保險人 於 本契約 有 效期間內 , 遭受意外 傷 害事故 , 因而蒙受 之 傷害。
六、「意 外傷害 事 故」係指 非 由疾病 引 起之外來 突 發事故。
七、「醫 院」係 指 依照醫療 法 規定領 有 開業執照 並 設有病房 收 治病人 之 公、私立 及 財團法人 醫 院。
八、「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 師 診 斷 ,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診 療 時 , 經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續並確
實在醫 院 接受診 療 者。
九、「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 , 以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 合 法 執 業 者 為 限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保險人
為醫師 時 ,不得 為 被保險人 出 具診斷書 或 住院證 明 。
十、「校園」係指被保險人所就讀學校校區範 圍 所 示 之 區 域 , 包 含 學 校 附 設 之 實 習 工 廠 或 實 習 農 場。被保
險人於 校 區外乘 坐 校車時視 同 處於校園 內 。
十一、「癌症」係指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 由 人 體 內 惡 性 細 胞 不 能 控 制 的 生 長 和 擴 張 , 對 組 織 造成侵害
或白血 球 過多症 所 造成的惡 性 腫瘤,而 按 行政院 衛 生 署最新 刊 印之「國 際 疾病傷害 及 死因分 類 標準」
歸類為 惡 性腫瘤 或 原位癌症 者(詳如 附 表一),且 經醫院對 固 定組織 所 作之病理 檢 查診斷確 定 者為準 。
十二、「 原位癌 症 」係指前 款 分類標 準 中編號第 二 三0號至 第 二三四 號 所稱者( 詳 如附表一 )。
十三、「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 效 日 ( 或 復 效 日 ) 起 , 初 次 經 診 斷 符 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公布之
全民健 康 保險重 大 傷病範圍 ( 詳如附表 二 ,但未 來 全 民健保 重 大傷病範 圍 變更時, 按 變更後 之 範圍)
所定義 之 傷病,但 不 包括「需 積 極治療或 長 期治療 之 癌症(詳 如 附表二之 國際分類 號 碼 140-208)」與
「燒燙 傷 面積達 全 身百分之 二 十以上;或 顏面燒 傷 合 併五官 功 能障礙者( 詳如附表 二 之國際 分 類號碼
948.2-948.9)」。
十四、「重大燒燙傷」係指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之 「 燒 燙 傷 面 積 達 全 身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或顏
面燒傷 合 併五官 功 能障礙者 ( 詳如附表 二 之國際 分 類 號碼 948.2-948.9)」部分,但未來全民 健康保險
重大傷 病 範圍變 更 時,按變 更 後之範圍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主 要 給 付 項 目主 要 給 付 項 目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
: 身 故 保 險 金
身 故 保 險 金身 故 保 險 金
身 故 保 險 金 、
、、
、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
、、
、 殘 廢 保 險 金
殘 廢 保 險 金殘 廢 保 險 金
殘 廢 保 險 金 、
、、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險 金
重 大 燒 燙 傷 保險 金重 大 燒 燙 傷 保險 金
重 大 燒 燙 傷 保險 金 、
、、
、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
、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診 醫 療 保 險 金診 醫 療 保 險 金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
、、
、 骨 折 未 住 院醫 療保 險 金
骨 折 未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骨 折 未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骨 折 未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
、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重 大 傷 病 保 險金重大 傷 病保 險金
重 大 傷 病 保 險金 、
、、
、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
、、
、 校 園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保 險
校 園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保 險校 園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保 險
校 園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保 險
金
金金
金 、
、、
、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97.05.15 三品字第 00066 號函備查
102 年 03 月 18日依 102年 01月 10日
金管保壽字第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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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特定意 外 身故保險 金 額」、「一般 病 房住院 醫 療 保險金 日 額」、「加護 病 房 住院醫 療 保險金日 額 」、「 燒
燙傷病 房 住院醫 療 保險金日 額 」、「癌 症 住院醫 療 保險金日 額 」、「每 日住院病 房 費用保 險 金限額(一般病
房)」、「每 日 住院病房 費 用保險金 限 額 (加 護病房、燒燙 傷 病房、癌症住 院 治療)」、「外 科 手術費用 保 險
金限額 (一般手術 )」、「外科手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重 大 手 術 )」、「 每 次 住 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意
外傷害 事 故門診 醫 療保險金 限 額」、「骨 折 未住院 醫 療 保險金 日 額」、「重 大 傷病保險 金 額」、「初 次罹患
原位癌 症 保險金 額 」、「 初次罹患 癌 症保險 金 額」、「校園集 體 食物中 毒 保險金額 」與「專案 補 助重大 手
術保險 金 限額」 係 指要保人 與 本公司就 各 該項保 險 金 給付, 所 約定之金 額 ,詳如附 表 三。
第
第第
第 三
三三
三 條
條條
條 【 保 險 範 圍 】
【 保 險 範 圍 】【 保 險 範 圍 】
【 保 險 範 圍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 ,因疾病 或 遭受意 外 傷 害事故 , 以致身故 、 殘廢、重 大 燒燙傷 、 重大傷病 、
需要住 院 或意外 傷 害事故之 門 診治療者 , 本公司 依 照 本契約 的 約定,給 付 保險金。
第
第第
第 四
四四
四 條
條條
條 【 保 險 期 間 】
【 保 險 期 間 】【 保 險 期 間 】
【 保 險 期 間 】
本契約 的 保險期 間 為一年, 自 投保年度 八 月一日 上 午 零時起 , 至投保次 年 度七月三 十 一日午 夜 十二時止 ;
延後畢 業 者,則 由 要保人將 學 生姓名、身 分證明 編 號 等資料 通 知本公司 備 查,並 於 繳 納保險 費 後,其保 險
期間至 畢 業之日 午 夜十二時 止 。
凡參加 本 保險之 學 生,註冊 繳 納保險費 上 學期在 八 月 一日以 後 及下學期 在 二月一日 以 後者,保 險期間仍 溯
自八月 一 日及二 月 一日上午 零 時起生效;應屆畢 業 之 學生在 七 月三十一 日 以前畢業 者,保險 期 間仍至七 月
三十一 日 午夜十 二 時終止,延至七 月 三十一日 以 後畢業者,由要 保 人將學 生 姓 名、身 分證明 編 號等資料 通
知本公 司 備查, 並 於繳納保 險 費後,其 保 險期間 延 至 畢業之 日 午夜十二 時 終止,但 在 上學期 畢 業之學生 ,
其保險 期 間則至 一 月三十一 日 午夜十二 時 終止。
凡參加 本 保險之 實 習教師, 其 保險期間 為 該實習 教 師 之實習 期 間。
第
第第
第 五
五五
五 條
條條
條 【
【【
【 資 料 的 提供
資料的 提 供資料的 提 供
資料的 提 供 】
】】
】
要保人 應 保存每 位 被保險人 的 個別資料,詳 錄 該被保 險 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 期、身 分證明編 號 、
保險終 止 日期, 以 及其他與 本 契約有關 的 資料。
要保人 應 依本公 司 的要求, 提 供前項資 料 。
第
第第
第 六
六六
六 條
條條
條 【 保 險 費 ( 一 )】
【 保 險 費 ( 一 )】【 保 險 費 ( 一 )】
【 保 險 費 ( 一 )】
要保人 應 於每學 期 註冊時,在收 取 學生代 收 費用收據 內 增列「保險 費 」一 項, 併同學 、雜 費 收取,並於 收
取後四 十 五日內 填 造要保書 與 被保險人 名 冊,連 同 代 收之保 險 費繳送本 公 司或本公 司 指定之 代 收機構,由
本公司 製 發保險 費 收據,交 由要保 人 存執。要保人應 交 之保險費 經 註冊後 四 十 五日未 交 付者,自催告到 達
之翌日 起 三十日 內 為寬限期 間,逾 寬 限期間仍 未 交付者,本公司 得 暫行拒 絕 給 付各項 保 險金,如被保險 人
已將保 險 費繳付 於 要保人,而要保 人 未向本公 司 交付者,因本公 司 暫行拒 絕 給 付而生 之 損害,應由要保 人
負責賠 償。如 在 寬限期 間 內 發生保 險 事故時,本公司 仍 負保險責 任。但 應 由給付保 險 金內扣 除 本契約該 被
保險人 欠 繳保險 費,如 被 保 險人已 將 保險費繳 付 於要保人,而要 保 人未向 本 公 司交付 者,差 額 給付部分 應
由要保 人 負責賠 償 。
第
第第
第 七
七七
七 條
條條
條 【 保 險 費 ( 二 )】
【 保 險 費 ( 二 )】【 保 險 費 ( 二 )】
【 保 險 費 ( 二 )】
被保險 人 每學期 應 繳納之保 險 費,依 公開招標 決 標價為準,除教 育 部補助 外,其餘 保 險費由 被 保險人於 每
學期註 冊 時繳納 。
第
第第
第 八
八八
八 條
條條
條 【 保 險 費 ( 三 )】
【 保 險 費 ( 三 )】【 保 險 費 ( 三 )】
【 保 險 費 ( 三 )】
學期開 學 後中途 入 學之被保 險 人,應 扣除其開 學 至入學期 間 月份之 保 險費後,繳交保 險 費,其 保險期間 自
入學註 冊 核准之 日 午夜十二 時 起生效。
第
第第
第 九
九九
九 條
條條
條 【 保 險 費 ( 四 )】
【 保 險 費 ( 四 )】【 保 險 費 ( 四 )】
【 保 險 費 ( 四 )】
已參加 投 保本契 約 的學生休 學 時,應 繼續交付 保 險費參加 本 契約,並由要 保 人 將休學 學 生姓名、身分證 明
編號等 資 料,通 知 本公司備 查 。休學期 滿 喪失學 籍 時 ,要保 人 亦應通知 本 公司。
第
第第
第 十
十十
十 條
條條
條 【 保 險 費 ( 五 )】
【 保 險 費 ( 五 )】【 保 險 費 ( 五 )】
【 保 險 費 ( 五 )】
已參加 投 保本契 約 的學生中 途 喪失學籍 者,要保 人 應 將喪失 學 籍的時日 通 知本公司,本公司 應 依所剩餘 之
月數退 還 未滿期 保 險費。本 公 司的保險 責 任至喪 失 學 籍的月 終 之日午夜 十 二時為止 。
第
第第
第 十 一
十 一十 一
十 一 條
條條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 或 遭受意 外 傷 害事故,以致身故 者,本公司 按 保險金 額 給付「身 故
保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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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 人 因參加 校 外教學活 動(不 含 建教合作 )或校 園 內、外 全校性正 式 的運動比 賽 或經校 方 核准登記 之
社團活 動 而遭受 意 外傷害事 故 以致身故,並經 要 保人提出 書 面證明 者,本 公 司 除按前 項 約定給付 外,另 按
附表三 所 列之「 特 定意外身 故 保險金額 」 給付「 特 定 意外身 故 保險金」。
第
第第
第 十 二
十 二十 二
十 二 條
條條
條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 疾 病或遭受 意 外傷害事 故,致 成 附表四 所 列 殘廢程 度 之一者,本公司 給
付「殘 廢 保險金 」,其給付 金 額依保 險 金額按該 表 所列之給 付 比例計 算 。
被保險 人 因同一 疾 病或意外 傷 害事故,致 成附表 四 所 列二項 以 上殘廢程 度 時,本公 司 給付各 該 項殘廢保 險
金之和,最高以 保 險金額為 限。但不同 殘 廢項次 屬 於 同一手 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 殘廢保 險 金;若殘 廢
項次所 屬 殘廢等 級 不同時, 給 付較嚴重 等 級的殘 廢 保 險金。
被保險 人 於本次 疾 病或意外 傷 害事故所 致 之殘廢,如 合併以 前(含本契 約 訂立前)的 殘廢,可 領附表四 所
列較嚴 重 等級的 殘 廢保險金 者,本 公 司按較嚴 重 的等級給 付 殘廢保 險 金,但 以 前的殘 廢,視 同 已給付殘 廢
保險金 , 應扣除 之 。
前項情 形,若被 保 險人扣除 以 前的殘廢 後 得領取 之 保 險金低 於 本次疾病 或 意外傷害 事 故所致 殘 廢得請領 之
金額者 , 不適用 合 併之約定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 因不同疾 病 或意外 傷 害 事故申 領 殘廢保險 金 時,本公 司 累計給 付 金額最高 以
保險金 額 為限。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 或 遭受意 外 傷 害事故 致 成附表四 所 列第一級 至 第三級 殘 廢程度之 一
者,本 公 司除給 付 殘廢保險 金 外,另分 期 給付「 殘 廢 生活補 助 金」,其 金 額如下 :
一、第 一 級殘廢 生 活補助金
(一) 確 定致成 第 一級殘廢 之 日起算滿 一 年仍生 存 者 ,按附 表 三所列之 約 定比例給 付 保險金 。
(二) 確 定致成 第 一級殘廢 之 日起算滿 二 年仍生 存 者 ,按附 表 三所列之 約 定比例給 付 保險金 。
(三) 確 定致成 第 一級殘廢 之 日起算滿 三 年仍生 存 者 ,按附 表 三所列之 約 定比例給 付 保險金 。
(四) 確 定致成 第 一級殘廢 之 日起算滿 四 年仍生 存 者 ,按附 表 三所列之 約 定比例給 付 保險金 。
二、第 二 、三級 殘 廢生活補 助 金
(一) 確 定致成 第 二、三級 殘 廢之日起 算 滿一年 仍 生 存者, 按 附表三所 列 之約定比 例 給付保 險 金。
(二) 確 定致成 第 二、三級 殘 廢之日起 算 滿二年 仍 生 存者, 按 附表三所 列 之約定比 例 給付保 險 金。
(三) 確 定致成 第 二、三級 殘 廢之日起 算 滿三年 仍 生 存者, 按 附表三所 列 之約定比 例 給付保 險 金。
(四) 確 定致成 第 二、三級 殘 廢之日起 算 滿四年 仍 生 存者, 按 附表三所 列 之約定比 例 給付保 險 金。
被保險 人 在訂立 本 契約前或 因 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 條 與第二 十 二條約定 之 除外責任 致 成附表 四 所列第二 級
或第三 級 殘廢程 度 之一者,於 本契約有 效 期間內 因 疾 病或遭 受 意外傷害 事 故,致其 殘 廢程度 加 重且合併 前
述殘廢,可領殘 廢 生活補助 金 者,對以 前 殘廢部 分 視 同已給 付 第二、三 級 殘廢生活 補 助金,本 公司僅就 其
差額部 分 ,給付 前 項之「殘 廢 生活補助 金 」。
被保險 人 在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曾 因 疾病或遭 受 意外傷害 事 故,致 成殘廢 並 已 領取殘 廢 生活補助 金 者,倘
再因另 一 疾病或 遭 受另一意 外 傷害事故 致 成殘廢,而 該殘廢 或 合併前已 致 成之殘廢,得請領 較 嚴重等級 的
殘廢生活補助金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等 級 給 付 「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原 已 給 付 之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應予
扣除。惟倘該 殘 廢或合 併 前 已致成 之 殘廢,仍與前一 殘 廢屬同等 級 者,本公司不再 給 付「殘 廢 生活補助 金 」。
第
第第
第 十 三
十 三十 三
十 三 條
條條
條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 意 外傷害 事 故 致身體 蒙 受第二條 所 約定之重 大 燒燙傷 者,本公司 按
附表三 所 列之約 定 比例給付 「 重大燒燙 傷 保險金 」,並以一 次 為限。
第
第第
第 十 四
十 四十 四
十 四 條
條條
條 【
【【
【 住 院 醫療保 險 金 的給付
住院醫 療保險金 的 給付住院醫療 保 險金的給 付
住院醫 療保險金 的 給付 】
】】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 疾 病或傷害 住 院治療時,被保 險 人於同 一 次 住院期 間 得選擇按 下 列「 日
額給付 型 」或「 實 支實付型 」 之方式擇 一 申請保 險 金 。各項 醫 療費用給 付 金額按下 列 標準計 算 :
一、日 額 給付型
(一) 一 般病房 住 院醫療保 險 金: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 疾 病或傷 害 而住院 治 療,本 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自 入院診療
當日起 至 出院當 日 止,但出院後 同 日再次 住 院診療時,不 論 其原因為 何,該日不重 複 計入),每日
依附表 三 所列之 「 一般病房 住 院醫療保 險 金日額 」 給 付「一 般 病房住院 醫 療保險金 」。
(二) 加 護病房 住 院醫療保 險 金: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疾 病 或傷害 而 住院治療,本公 司 除按前目 約 定給付 外,另按 其
實際住 進 加護病 房 日數(自住進加 護 病房診 療 當日起至 轉 出加護病 房 當日止,但轉 出後同日再次住
進加護 病 房診療 時,不 論其原因 為 何,該日不 重 複計入),每日依 附 表三所 列 之「 加 護病房 住 院醫
療保險 金 日 額 」 給 付 「 加 護 病 房 住院醫療保險 金 」,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之給付日數 最 高 以 十 四 日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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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燒 燙傷病 房 住院醫療 保 險金: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 外 傷害事 故 蒙受燒 燙 傷之傷害 而 住院治療,本 公司除 按
第一目 約 定給付 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 病房日數(自 住 進燒燙傷 病 房診療 當 日 起至轉 出 燒燙傷
病房當 日 止,但轉出 後 同日再次 住 進燒燙 傷 病房診療 時,不 論其原因 為 何,該日不 重 複計入 ),每
日依附 表 三所列 之 「燒燙傷 病 房住院醫 療 保險金 日 額 」給付 「 燒燙傷病 房 住院醫療 保 險金」。
(四) 癌 症住院 醫 療保險金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經醫院診 斷 確定罹 患 癌症而 住 院接受癌 症 治療,本公 司 除按第 一
目約定 給 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院日 數 (自入院診療當日起至出 院當日止,但出院 後同日再次住院診
療時,不 論 其原因 為 何,該日不 重 複計入 ),每日依 附 表三所 列 之「癌症住 院醫療保 險 金日額 」給
付「癌 症 住院醫 療 保險金」。
被保險 人 因疾病 或 傷害於同 一 日內重複 住 進加護 病 房、燒燙傷 病 房或因癌 症住院治 療 者,僅得 就
其中一 項 住院醫 療 保險金申 請 給付。
本款各 目 保險金 於 同一次住 院 期間之給 付 日數, 合 計 最高以 附 表三所列 之 約定日數 為 限。
二、實 支 實付型
(一) 每 日住院 病 房費用保 險 金: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 傷 害而以 全 民健康 保 險之保險 對 象身分住 院 治療時,本
公司按 該 被保險 人 住院期間 內 所發生,且依 全 民健康 保 險規定其 保 險對象 應 自 行負擔 及 不屬全民
健康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核付「每日 住 院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 但 每日最高 給 付 金 額 以 附
表三所 列 之「每 日 住院病房 費 用保險金 限 額 (一 般病房 )」為限 :
1.超等住院之 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 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 外之護理費。
倘該被 保 險人於 同 一次住院 期 間曾住進 加 護病房、燒燙傷 病 房或因 癌 症住院治 療 者,其「每日 住
院病房 費 用保險 金 限額」改以 附表三所 列 之「每 日 住 院病房 費 用保險金 限 額 (加 護病房、燒 燙 傷病
房、癌 症 住院治 療 )」為 限。
同一次 住 院期間 之 給付日數 , 合計最高 以 附表三 所 列 之約定 日 數為限。
(二) 外 科手術 費 用保險金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 傷 害而以 全 民健康 保 險之保險 對 象身分住 院 診療時,經
醫院診 斷 必須實 施 一般手術 治 療且已施 行 者,本公 司 按該被 保 險人住院 期 間內所發 生,且依全 民
健康保 險 規定其 保 險對象應 自 行負擔及 不 屬全民 健 康 保險給 付 範圍之下 列 各項費用 核 付「 外科手
術費用 保 險金」,但同一 次住院期間 之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三所列之「 外科手術費 用保險金限額(一
般手術 )」為 限 :
1.手術技術費 。
2.麻醉技術費 。
倘該被 保 險人接 受 附表六所 列 重大手術 項 目之一 者,其「 外科手術 費 用保險金 」改以附 表 三所列
之「外 科 手術費 用 保險金限 額 (重大 手 術 )」 為限。
附表六 所 列第十 七 項與第十 八 項之重大 手 術,本 公 司 分別以 給 付一次為 限 。
(三) 每 次住院 醫 療費用保 險 金: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 傷 害而以 全 民健康 保 險之保險 對 象身分住 院 治療,本 公
司按該 被 保險人 住 院期間內 所 發生,且依全 民 健康保 險 規定其保 險 對象應 自 行 負擔及 不 屬全民健
康保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付「每次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次住院 期 間 之 最 高 給
付金額 以 附表三 所 列之「每 次 住院醫療 費 用保險 金 限 額」為 限 。
1.醫師指示用 藥。
2.血液(非緊 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 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 救護車費。
5.超過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 療費用。
被保險 人 不以全 民 健康保險 之 保險對象 身 分住院 治 療;或前 往 不具有全 民 健康保險 之 醫院住 院 治療者,致
各項醫 療 費用未 經 全民健康 保 險給付,本 公司依 被 保 險人實 際 支付之各 項 費用之百 分 之八十 給 付,惟仍 以
第一項 第 二款各 目 約定之限 額 為限。
第
第第
第 十 五
十 五十 五
十 五 條
條條
條 【 其 他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其 他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其 他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其 他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一、意 外 傷害事 故 門診醫療 保 險金: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 遭 受意外 傷 害事故 而 以全民健 康 保險之 保 險 對象身 分 經醫院或 診 所
以門診 方 式治療 時,本公 司 按該被 保 險人門診 期 間內所發 生,且 依 全民健康 保 險規定 其 保險對象 應 自
行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範圍之費 用 核 付 「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醫療保險金」, 但 每 次 最 高 給 付
金額以 附 表三所 列 之「意外 傷 害事故門 診 醫療保 險 金 限額」 為 限。
NUI3-5
被保險 人 不以全 民 健康保險 之 保險對象 身 分門診 治 療;或 前往不具 有 全民健 康 保險之 醫 院或診所 門 診
治療者,致各 項 醫療費用 未 經全民 健 康保險給 付,本 公 司依被保 險 人實際 支 付 之費用 之 百分之八 十 給
付,惟 每 次事故 仍 以附表三 所 列之「意 外 傷害事 故 門 診保險 金 限額」為 限 。
二、骨 折 未住院 醫 療保險金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遭 受 意外傷 害 事故蒙受 骨 折未住 院 治療,或 已住院 但 住院日數 未 達
附表五 所 列骨折 別 給付日數,其 未住院部 分 經檢附 X 光片證 明 者,本公司 依該表所 訂 日數為 上 限,就
未住院 部 分,每 日 依附表三 所 列之「骨 折 未住院 醫 療 保險金 日 額」給付 「 骨折未住 院 醫療保 險 金」。
前述所 稱 骨折是 指 骨骼完全 折 斷而言。如 係 不完全 骨 折,按完 全 骨折日數 二分之一 給 付;如係 骨 骼龜
裂者按 完 全骨折 日 數四分之 一 給付,如 同時蒙 受 附表五所 列 二項以 上 骨折時,僅給付一 項 較高等 級 的
「骨折 未 住院醫 療 保險金」。
三、重 大 傷病保 險 金: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經診斷 確 定罹患 第 二 條約定 之 重大傷病 時,本公司 按 附表三 所 列之「重
大傷病 保 險金額 」 給付「重 大 傷病保險 金 」,其 給 付以一次 為 限。
四、初 次 罹患癌 症 保險金: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 經醫院診 斷 確定初 次 罹 患「原位癌 症 」者,本公司按 附 表三所 列 之「 初
次罹患 原 位癌症 保 險金額」 給 付「初次 罹 患癌症 保 險 金」。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 經醫院診 斷 確定初 次 罹 患「原位 癌 症 」以外 之 癌 症者,本 公 司按附表 三
所列之 「 初次罹 患 癌症保險 金 額」給付 「 初次罹 患 癌 症保險 金 」。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以 一 次 為 限 。 但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罹 患 「 原 位 癌 症 」
並已請 領「 初 次罹患原 位癌症保 險 金額」者, 倘日後 病 情加重、惡化 移 轉罹患「原位 癌 症」以 外之癌
症時, 本 公司將 就 「初次罹 患 癌症保險 金 額」與 「 初 次罹患 原 位癌症保 險 金額」之 差 額給付 之 。
五、校 園 集體食 物 中毒保險 金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因食用學 生 餐廳食 物 或參加 第 十一條第 二 項所列活 動 致五人( 含 )以
上食物 中 毒事故 ,經 醫 院或診所 治 療者,本公 司 按附表三 所 列之「校園 集 體食物中 毒 保險金 額 」給 付
每人「 校 園集體 食 物中毒保 險 金」。
六、專 案 補助重 大 手術保險 金 :
符合第 二 條所約 定 的免繳保 險 費之被保 險 人於本 契 約 有效期 間 內,因 疾病或 傷 害住院 治 療並自事 故 發
生之日 起 一年內 於 醫院施行 附 表六所列 重 大手術 項 目 之一者,除本契 約 應享之 保 險給付外,另得 檢 具
醫療 費 用 正 式 收 據 申 請 「 專 案 補助重大手 術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支出之醫 療 費 用 ( 同 第 十 四 條
第一項 第 二款實 支 實付型之 各 項保險金 所 列項目 )給付,但同一 疾 病或傷害 最 高給付 金 額以附表 三 所
列之「 專 案補助 重 大手術保 險 金限額」 為 限。
附表六 所 列第十 七 項與第十 八 項之重大 手 術,本 公 司 分別以 給 付一次為 限 。
第
第第
第 十 六
十 六十 六
十 六 條
條條
條 【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及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
及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及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
及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 因同一疾 病 或傷害 , 或 因此引 起 的併發症 , 於出院後 十 四日內 再 次住院時 ,
其各種 保 險金給 付 合計額, 視 為同一次 住 院辦理 。
前項保 險 金之給 付,倘被保 險 人係於本 契 約有效 期 間 屆滿後 出 院者,本 公 司就再次 住 院部分 不 予給付保 險
金。
第
第第
第 十 七
十 七十 七
十 七 條
條條
條 【
【【
【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限 制 】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限 制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限 制 】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限 制 】
被保險 人 已獲得 全 民健康保 險 給付的部 分 ,本公 司 不 予給付 保 險金。
第
第第
第 十 八
十 八十 八
十 八 條
條條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期 限
【 保 險 給 付 的 期 限【 保 險 給 付 的 期 限
【 保 險 給 付 的 期 限 】
】】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 遭受意外 傷 害事故,而在保 險 期間屆 滿 後致成身 故、殘 廢、重 大 燒燙傷或 繼
續治療 者,若身 故、確定殘 廢、重大燒 燙 傷或繼 續 治 療的日 期,在意外 傷 害事故發 生 之日起 一 百八十日 以
內者, 本 公司依 本 契約有關 意 外傷害事 故 之約定 , 給 付各項 保 險金。但 超 過一百八 十 日致成 身 故、殘廢 、
重大燒 燙 傷或繼 續 治療者,受益人 若 能證明被 保 險人之身 故、殘 廢、重 大 燒燙傷或 繼 續治療 與 該意外傷 害
事故具 有 因果關 係 者不在此 限 。
第
第第
第 十 九
十 九十 九
十 九 條
條條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額 】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額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額 】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額 】
被保險 人 於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 因同一疾 病 或意外 傷 害 事故致 成 殘廢( 或重大燒 燙 傷)後 身故,並符合本 契
約第十 一 條、第十二 條( 或 第十三 條 )約 定之申 領 條 件時,本公 司 之給付 總 金 額(不包含「 殘 廢生活補 助
金」與 「 特定意 外 身故保險 金 」)合計 最 高以保 險 金額為限 。
前項情 形,受益 人 已受領殘 廢 保險金( 或 重大燒 燙 傷 保險金 )者,本公 司 僅就保險 金 額與已 受 領金額間 之
差額負 給 付責任 。
NUI3-6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致 成 殘 廢 ( 或 重 大 燒燙傷)、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
十一條 及 第十二 條 (或第十 三 條)之約 定 分別申 領 保 險金, 不 適用第一 項 之約定。
第
第第
第 二 十
二 十二 十
二 十 條
條條
條 【
【【
【 除 外 責 任 ( 一 )】
除 外 責 任 ( 一 )】除 外 責 任 ( 一 )】
除 外 責 任 ( 一 )】
被保險 人 有下列 情 形之一者 , 本公司不 負 給付第 十 一 條第一 項 與第十二 條 保險金的 責 任。
一 、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或 自 成 附 表 四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 但 被 保 險 人 連 續 投 保 滿 二 年 後 故 意 自 殺 致 死
者,本 公 司仍負 給 付身故保 險 金之責任 。
二、被 保 險人因 犯 罪處死或 拒 捕或越獄 致 死或致 成 附 表四所 列 殘廢程度 之 一者。
第二十 五 條情形 致 被保險人 殘 廢時,本 公 司按第 十 二 條的約 定 給付殘廢 保 險金。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一 條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 除 外 責 任 ( 二 )( 原 因 )】
【 除 外 責 任 ( 二 )( 原 因 )】【 除 外 責 任 ( 二 )( 原 因 )】
【 除 外 責 任 ( 二 )( 原 因 )】
被保險 人 因下列 原 因致成死 亡、殘廢或 傷 害時,本 公 司不負 給 付第十一 條 第二項、第 十二條( 限意外傷 害
事故所 致 )、第 十 三條、第 十 四條第 一 項第一款 第 三目與第 十 五條第 一 、二項保 險 金的責任 。
一、被 保 險人的 故 意行為。
二、被 保 險人犯 罪 行為。
三、被 保 險人飲 酒 後駕(騎 ) 車,其吐 氣 或血液 所 含 酒精成 份 超過道路 交 通法令規 定 標準者 。
四、戰 爭 (不論 宣 戰與否)、 內亂及 其 他類似的 武 裝變亂。 但 契約另 有 約定者不 在 此限。
五、因 原 子或核 子 能裝置所 引 起的爆炸 、 灼熱、 輻 射 或污染 。 但契約另 有 約定者不 在 此限。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二 條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
【【
【 不 保 事 項 】
不 保 事 項 】不 保 事 項 】
不 保 事 項 】
被保險 人 從事下 列 活動,致成死 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 一條第二項 、
第十二條(限意外傷 害 事 故 所 致 )、 第 十 三 條 、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目 與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 二項保險
金的責 任 。
一、被 保 險人從 事 角力、摔 跤 、柔道、 空 手道、 跆 拳 道、馬 術 、拳擊、 特 技表演等 的 競賽或 表 演。
二、被 保 險人從 事 汽車、機 車 及自由車 等 的競賽 或 表 演。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三 條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 除 外 責 任 ( 三 )】
【 除 外 責 任 ( 三 )】【 除 外 責 任 ( 三 )】
【 除 外 責 任 ( 三 )】
被保險 人 因下列 原 因所致之 疾 病或傷害 而 住院、門診、手術治療 者,本 公 司不負給 付 第十四 條 與第十五 條
各項保 險 金的責 任 。
一、被 保 險人之 故 意行為( 包 括自殺及 自 殺未遂 )。
二、被 保 險人之 犯 罪行為。
三、被 保 險人非 法 施用防制 毒 品相關法 令 所稱之 毒 品 。
被保險 人 因下列 事 故而住院、門診 或 手術治 療 者,本公司不 負 給付第 十 四條與第 十 五條各項 保 險金的 責 任。
一、美 容 手術、 外 科整型。 但 為重建其 基 本功能 所 作 之必要 整 型,不在 此 限。
二、外 觀 可見之 天 生畸形。
三、非 因 當次住 院 事故治療 之 目的所進 行 之牙科 手 術 。
四、 裝設義 齒、義 肢、義眼、 眼鏡、助聽 器 或其它附 屬 品。但 因遭受 意 外傷害 事 故所致者 ,不 在 此限,且
其裝設 以 一次為 限 。
五、健 康 檢查、 療 養、靜養 、 戒毒、戒 酒 、護理 或 養 老之非 以 直接診治 病 人為目的 者 。
六、懷 孕 、流產 或 分娩及其 併 發症。但 下 列情形 不 在 此限:
(一) 懷 孕相關 疾 病:
1.子宮外孕 。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
4.胎盤早期 剝 離。
5.產後大出 血 。
6.子癲前症 。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 胎 。
9.胎兒染色 體 異常之 手 術。
(二) 因 醫療行 為 所必要之 流 產,包含 :
1.因本人或 其 配偶患 有 礙優生之 遺 傳性、 傳 染性疾病 或 精神疾病 。
2.因本人或 其 配偶之 四 親等以內 之 血親患 有 礙優生之 遺 傳性疾病 。
3.有醫學上 理 由,足 以 認定懷孕 或 分娩有 招 致生命危 險 或危害身 體 或精神 健 康 。
4.有醫學上 理 由,足 以 認定胎兒 有 畸型發 育 之虞。
5.因被強制 性 交、誘 姦 或與依法 不 得結婚 者 相姦而受 孕 者。
(三) 醫 療行為 必 要之剖腹 產 ,並符合 下 列情況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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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產程遲滯 : 已進行 充 足引產, 但 第一產 程 之潛伏期 過 長(經產 婦 超過 14 小時、 初 產婦超 過 20
小時),或 第一產程 之 活動期 子 宮口超過 2 小時 仍 無進一步 擴 張,或 第二產 程 超 過 2 小時胎頭 仍
無下降 。
2.胎兒窘迫 , 係指下 列 情形之一 者 :
a.在子宮 無 收縮情況 下 ,胎心音 圖 顯示每 分 鐘大於 160 次 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 續性者,或胎兒
心跳低 於 基礎心 跳 每分鐘 30 次 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 酸 鹼度檢 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
3.胎頭骨盆 不 對稱, 係 指下列情 形 之一者 :
a.胎頭過 大 (胎兒頭 圍 37 公分以上 )。
b.胎兒超音 波 檢查顯 示 巨嬰(胎 兒 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 形 、狹窄( 骨 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 骨盆 9.5 公 分以下)並 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
d.骨 盆 腔腫瘤( 包 括 子 宮下段之腫 瘤 , 子 宮頸之腫 瘤 及 會引起產 道 壓 迫 阻塞之 骨 盆 腔 腫瘤)致
影響生 產 者。
4.胎位不正 。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 全 開而有 臍 帶脫落時 。
7.兩次(含 ) 以上的 死 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 兒體重 560 公克以 上 )。
8.分娩相關 疾 病:
a.前置胎 盤 。
b.子癲前症 及 子癇症 。
c.胎盤早 期 剝離。
d.早期破水 超 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 象。
e.母體心 肺 疾病:
(a)嚴 重 心 律不整 , 並附心臟 科 專科醫師 診 斷證明 或 心 電圖檢 查 認定須剖 腹 產者。
(b)經 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 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 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嚴 重 肺 氣腫, 並 附胸腔科 專 科醫師診 斷 證明。
七、不 孕 症、人 工 受孕或非 以 治療為目 的 之避孕 及 絕 育手術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四 條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
【【
【 受 益 人
受 益 人受 益 人
受 益 人 】
】】
】
殘廢保險金(含殘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及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 為 被 保 險 人 本人,本
公司不 受 理其指 定 或變更。
被保險 人 身故時,如本契約 保 險金尚未 給 付或未 完 全 給付予 被 保險人,則 以該被保 險 人之身 故 受益人為 該
部分保 險 金之受 益 人。
身故保 險 金的受 益 人為該被 保 險人之法 定 繼承人 , 本 公司不 受 理其指定 或 變更。
前項法 定 繼承人 之 順序及應 得 保險金之 比 例適用 民 法 繼承編 相 關規定。
本公司 為 給付各 項 保險金時 , 應以受益 人 直接申 領 為 限。
第
第第
第 二
二二
二 十
十十
十 五 條
五 條五 條
五 條 【
【【
【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
】】
】
受益人 故 意致被 保 險人於死 或 雖未致死 者 ,喪失 其 受 益權。
前項情 形,如因 該 受益人喪 失 受益權,而 致無受 益 人 受領保 險 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 作 為被保 險 人遺產。如
有其他 受 益人者 , 喪失受益 權 之受益人 原 應得之 部 分 ,按其 他 受益人原 約 定比例分 歸 其他受 益 人。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六 條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保人、被保險 人 或受益人 應 於知悉本 公 司應負 保 險 責任之 事 故後十日 內 通知本公 司,並於 通 知後儘速 檢
具所需 文 件向本 公 司申請給 付 各項保險 金 。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應 按 年利率 一 分加計利 息 給付。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七 條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 失 蹤 處 理 】
【 失 蹤 處 理 】【 失 蹤 處 理 】
【 失 蹤 處 理 】
被保險 人 在本契 約 有效期間 內 失蹤者,如經法 院 宣告死亡 時,本 公 司根據 判 決 內所確 定 死亡時日 為 準,依
本契約 第 十一條 約 定給付身 故 保險金;如 要保人 或 受 益人能 提 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 為 被保險 人 極可能因 意
外傷害 事 故而死 亡 者,本 公 司應依 意 外傷害事 故 發生日為 準,依 本 契約第 十 一 條約定 給 付身故保 險 金。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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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於要保人 一 次清償 後,該被 保 險人保 險 契約效力 自 原終止日 繼 續有效,本公司 如 有應行 給 付其他保 險
金情事 者 ,仍依 約 給付。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八 條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
【【
【 保 險 金的申 領
保險 金 的申領保險 金 的申領
保險 金 的申領 】
】】
】
受益人 申 領保險 金 時,應檢 具 下列文件 :
一、保 險 金申請 書 。
二、申 領 身故保 險 金者,另 檢 具相驗屍 體 證明書 或 死 亡證明 書 及被保險 人 的除戶戶 籍 謄本。
三、申 領 失蹤之 身 故保險金 者 ,另檢具 失 蹤證明 文 件 。
四、申 領 殘廢保 險 金者,另 檢 具殘廢診 斷 書。
五、申 領 殘廢生 活 補助金者 , 另檢具被 保 險人滿 週 年 仍生存 之 戶籍謄本 。
六、申 領 重大燒 燙 傷保險金 者 ,另檢具 註 明燒燙 傷 部 位、程 度 及面積之 醫 療診斷書 或 證明文 件 。
七、申領 醫 療保險 金 者,另檢具 醫 療診斷 書 或住院證 明 及相關資 料: 須列明 疾 病或傷 害 名稱,或入、出 院
日期,或進、出加護 病 房日期,或進、出燒燙 傷 病房日期,或骨 折 程 度 之 診斷、檢驗 報 告 與 X 光 片 ,
或手術 日 期、名稱、部 位,或必要 之 篩檢及 病 理採樣 之 檢查報告,或 校園食 物 中毒之 事 故證明。申 領
實支實 付 型醫療 保 險金者,另 檢附醫療 費 用收據 正 本 及費用 明 細,但若 申 領意外傷 害 事故門 診 醫療保
險金的 給 付者, 得 以醫療費 用 收據之副 本 或影本 申 請 給付, 惟 須加蓋原 醫 療院所關 防 。
八、受 益 人的身 分 證明。
因遭受 意 外傷害 事 故而申領 本 契約各項 保 險金時 , 本 公司於 必 要時得要 求 提供意外 傷 害事故 證 明文件。
受益人 申 領殘廢 保 險金時, 本 公司得對 被 保險人 的 身 體予以 檢 驗,其一 切 費用由本 公 司負擔 。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九 條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 時 效 】
【 時 效 】【 時 效 】
【 時 效 】
由本契 約 所生的 權 利,自得 為 請求之日 起 ,經過 二 年 不行使 而 消滅。
第
第第
第 三 十
三 十三 十
三 十 條
條條
條 【 批 註 】
【 批 註 】【 批 註 】
【 批 註 】
本契約 內 容的變 更,或記載 事 項的增刪,除第二 十 四 條規定 者 外,應經 要 保人與本 公 司雙方 書 面同意,並
由本公 司 即予批 註 或發給批 註 書。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一 條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 管 轄 法 院 】
【 管 轄 法 院 】【 管 轄 法 院 】
【 管 轄 法 院 】
因本契 約 涉訟者,同意 以 要 保人住 所 地地方法 院 為第一審 管 轄法院,要保 人 的 住所在 中 華民國境 外 時,以
本公司 總 公司所 在 地地方法 院 為第一審 管 轄法院。但 不得排 除 消費者保 護 法第四十 七 條及民 事 訴訟法第 四
百三十 六 條之九 小 額訴訟管 轄 法院之適 用 。
附表一
附表一附表一
附表一: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
分
分分
分
類
類類
類
項
項項
項
目
目目
目
140至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至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至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至234 原位癌
【註】本表係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NUI3-9
附表二
附表二附表二
附表二:
::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
140-208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惡性腫瘤
二、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286.0
(一)先天 性第八凝血因子異常〔A 型血友病〕。
286.1
(二)先天性第九凝血因子異常〔B 型血友病〕。
286.2
(三)先天性第十一凝血因子異常〔C 型血友病〕。
286.3
(四)其他凝血因子先天性缺乏症異常。
三、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
〔血紅素未 經 治療,成人經常低於 8gm/dl 以 下,新生兒經常低於 12gm/dl 以下者〕。
282
(一)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283
(二)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284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585
(一)慢性腎衰竭
403.01
、
、、
、
403.11
403.91
(二)高血壓性腎臟病伴有腎衰竭
404.02
、
、、
、
404.03
404.12
、
、、
、
404.13
404.92
、
、、
、
404.93
(三)高血壓性心臟及腎臟病伴有腎衰竭
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710.0
(一)紅斑性狼瘡
710.1
(二)全身性硬化症
714.0
714.30~714.33
(三)類風濕關節炎〔符合 1987 美國風濕病學院修訂之診斷標準,含青年型類風濕關節炎〕
710.4
(四)多發性肌炎
710.3
(五)皮肌炎
(六)血管炎
446.0
1.結節狀多動脈炎
446.2x
2.過敏性血管炎
446.4
3.韋格納氏肉芽腫
446.5
4.巨細胞動脈炎
44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446.7
6.閉鎖式動脈炎
446.1
7.急性發熱性黏膜皮膚淋巴結徵候群(川崎病)
136.1
8.貝賽特氏病
694.4
(七)天孢瘡
710.2
(八)乾燥症
555
(九)克隆氏症
556.0~556.6
、
、、
、
556.8~556.9
(十)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除第(一)項外,限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
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290
(一)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限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
師證號】
293.1
(二)亞急性譫妄
294
(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
295
(四)精神分裂症
296
(五)情感性精神病
297
(六)妄想狀態
299
(七)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G6PD 代謝異常除外〕
243
(一)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
NUI3-10
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
250.01
、
、、
、
250.11
250.13
、
、、
、
250.21
250.23
、
、、
、
250.31
250.33
、
、、
、
250.41
、
、、
、
250.43
、
、、
、
250.51
250.53
、
、、
、
250.61
250.63
、
、、
、
250.71
250.73
、
、、
、
250.81
250.83
、
、、
、
250.91
250.93
(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253.5
(三)尿崩症
255.2
(四)先天性腎上腺泌尿道症候群
270
(五)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271.0
(六)肝醣貯積症
271.1
(七)半乳糖血症
272.1
(八)純高甘油脂血症
272.6
(九)脂質營養不良症
272.7
(十)脂肪代謝障礙
272.9
(十一)脂質代謝失調症
275.1
(十二)銅代謝失調症
275.40~275.42
、
、、
、
275.49
(十三)鈣代謝失調症
277.2
(十四)Purine 及 Pyrimidine 之其他代謝失調症
277.5
(十五)黏多醣症
277.8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失調症
277.9
(十七)新陳代謝失調症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740
(一)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742
(二)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5~746
(三)先天性心球〔胚胎〕及心臟中隔閉合之畸形或心臟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7
(四)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8.4
(五)先天性肺囊腫
748.5
(六)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異常
748.6
(七)肺之其他畸形
751
(八)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53.0
(九)腎缺乏症及形成異常
753.1
(十)囊腫性腎病
753.20~753.23
753.29
(十一)腎盂及輸尿管之阻塞性缺陷
753.3
(十二)腎之其他明示畸形
756.4
(十三)軟骨形成異常
758
(十四)染色體異常
749.01~749.04
749.11~749.14
749.21~749.25
(十五)先天性畸形唇顎裂
〔限需多次手術治療及語言復健者〕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948.2~948.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二)顏面燒燙傷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1.5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十、接受腎臟、心臟、肺臟、肝臟及骨髓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V42.0
(一)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1
(二)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6
(三)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7
(四)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NUI3-11
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
V42.81~V42.84
、
、、
、
V42.89
(五)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996.81
(六)腎臟移植併發症
996.82
(七)肝臟移植併發症
996.83
(八)心臟移植併發症
996.84
(九)肺臟移植併發症
996.85
(十)骨髓移植併發症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
以上者)。
045.1
(一)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麻痺者
343
(二)嬰兒腦性麻痺
344
+
++
+
138 (三)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之後期影響併有提及麻痺性徵候群)
959.99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計算)
518.85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需使用呼吸器至少連續三十天,每天依賴呼吸器至少六小時,
且造成呼吸衰竭之原因尚未排除,或臨床上及生理方面仍未達穩定狀態,目前持續使用中,短
期內無法脫離。
261.0
十四
(一)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之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
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261.1
(二)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口攝
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症
且需長期治療者。
993.3
(一)減壓病
958.0
(二)空氣栓塞症
358.0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279.00
、
、、
、
279.06 (一)低丙種球蛋白血症
279.08
(二)選擇性免疫球蛋白缺乏合併反覆相關之感染
279.1
(三)細胞性免疫缺乏症
279.2
(四)複合型免疫缺乏症
279.3
(五)吞噬細胞功能低下症
279.8
(六)其他免疫疾病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
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806
(
一)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952
(
二)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336
(
三)其他脊髓病變
十九、職業病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範圍為限;適用對象限已
退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之保險對象;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者,應依勞工保險職
業病就醫規定辦理,亦免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
500
(
一)煤礦工人塵肺症
501
(
二)石綿沉著症
502
(
三)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肺症
503
(
四)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肺症
505
(
五)塵肺症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
430
(
一)蜘蛛膜下腔出血
431
、
、、
、
432
(
二)腦內出血
NUI3-12
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
433
、
、、
、
434
(
三)腦梗塞
435~437
(
四)其他腦血管疾病
340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359.0
、
、、
、
359.1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757.39
(
一)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757.9
(
二)先天性之外皮畸形
757.1
(
三)先天性魚鱗癬症(穿山甲症)
030
二十四、痲瘋病
571.2
、
、、
、
571.5
、
、、
、
571.6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腹水無法控制
(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
三)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765.90
(
一)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含支氣管)等之併發症住院者
765.99
(
二)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經身心障礙等級評鑑為中度以上,領有社政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985.1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腳病)
335.2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惟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
為 肌 萎 縮 性 側 索 硬 化 症 者 (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9-
335.20),不受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之限制】。
046.1
二十九、庫賈氏病
三十、經本署公告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屬前三十類者除外。
NUI3-13
附表三:給付項目與金額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台幣)
身故
身故保險金 保險金額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約定金額】
殘廢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
第一級殘廢
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二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90%
第二級殘廢
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80%
第三級殘廢
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四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70%
第五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60%
第六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50%
第七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40%
第八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30%
第九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20%
第十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10%
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5%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本項限給付一次。
住院醫療給付
實支實付型與日額給付型,擇一方式申領
實支實付型 日額給付型
1.每日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1)一般病房:【約定限額】
(2)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癌症住院治療:
【約定限額】
※合計(1)、(2)項同一次住院日數最高以【約定日數】為限。
2.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
(1)一般手術:【約定限額】
(2)重大手術:【約定限額】
3.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約定限額】
※申領本項給付須檢附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
(1)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約定金額】
(2)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約定金額】最高給付天數14日
擇 同
一 一
給 日
付 內
(3)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約定金額】
(4)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約定金額】
※合計(1)~(4)項同一次住院日數最高以【約定日數】為限。
其他醫療給付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按實支金額給付,每次事故最高給付以意外傷害
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約定限額】為限。
※本項給付得使用收據副本或影本。
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約定金額】
重大傷病保險金
重大傷病保險金額:【約定金額】
※本項限給付一次。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1.初次罹患原位癌症保險金額:【約定金額】(定額給付)
2.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約定金額】(定額給付)
※本項限給付一次。
校園集體食物中毒保險金
校園集體食物中毒保險金額:【約定金額】/每人
(定額給付)
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限免繳保險費之學生)
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限額:【約定限額】
※申領本項給付須檢附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
參加對象 具有本校學籍之學生及實習教師<以被保險人名冊為準>。
NUI3-14
附表四
附表四附表四
附表四: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目項目
項目
項次
項次項次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程度殘廢程度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殘廢等級殘廢等級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給付比例給付比例
給付比例
1
神
經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
眼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耳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鼻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
口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
腹
部
臟
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軀
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上
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NUI3-15
項目
項目項目
項目
項次
項次項次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程度殘廢程度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殘廢等級殘廢等級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給付比例給付比例
給付比例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
下
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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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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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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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附表五
附表五附表五
附表五:
::
: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別給付日數表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天
2掌骨、指骨 14天
3蹠骨、趾骨 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天
5肋骨 20天
6鎖骨 28天
7橈骨或尺骨 28天
8膝蓋骨 28天
9肩胛骨 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天
12頭蓋骨 50天
13臂骨 40天
14橈骨與尺骨 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天
16脛骨或腓骨 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天
18股骨 50天
19脛骨及腓骨 50天
20大腿骨頸 60天
上肢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末節
末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
足趾關節
跗蹠關節
趾骨
蹠骨
跗骨
趾節間關節
足 骨
足 骨足 骨
足 骨
手 骨
手 骨手 骨
手 骨
中手指節關節
腕掌關節
指節間關節
遠位指節間關節
指骨
掌指關節
末節
近位指節間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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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附表六附表六
附表六:
::
: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GP019(03-2013)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三商美邦人壽
想問有三商美邦的業務嗎?我有20NAWL 20SDR 20NDDBR ADDRESS DHIR HSRSE 20ACRD 20CWPR (一單)還有 20NJHI (一單) 跟 20NSSI (一單)圖在下列可以幫我分析第單張有涵蓋後面兩單的功能嗎? 後面兩單需要退掉嗎?  謝謝謝謝
· 回應 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問題
二十年繳費金富泰終身保險(20ft)  有人有買過這種的嗎  保額30萬  是繳完20年之後  一次領回30萬  還是可以月月領慢慢回本?  因為是家人買的不太知道這張用途
· 回應 4
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高雄)
請問各位有認識或推薦的三商人壽業務員嗎?0800客服都打不進去,希望是高雄地區,並告知接洽方式,感謝。
· 回應 11
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事故:車禍請問大同醫院的收據在手術的自費項目裡所產生的費用列在材料費上,這樣在三商的HSRS理賠上是屬於雜費嗎?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是手術費用的理賠呢?感恩撥空解惑~
· 回應 5
請問【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RS)】
想請問因為近期想規劃加保,檢視我原有的16年前購買的三商舊保單,【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RS)】計劃C,(1)請問這個項目是不是現在不會理賠任何門診手術、門診雜費? (2)又請問這個項目,現在會理賠住院雜費的部份嗎? (3)有點覺得當年買的產品,不符合現在醫療需求都是門診手術跟自費雜費的部份,現在這個附約還要年繳2千多元,還要繳到我75歲,有點不知道是不是乾脆停掉這條附約,加保時另外重買別的規劃更好的實支實附???  
· 回應 9
三商美邦人壽保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BHSR)
想請問~三商美邦人壽保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BHSR)有推薦可以第一年末(第二點繳保費之前)減額繳清的主約嗎?
· 回應 8
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SIW)
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註:本表未列明之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七章「手術」所列手術項目支付點數換算, 1倍相當於 500點(不足五百點整者,按比例計算其倍數)。請問針對未列明之手術項目 點數換算 理賠金額超過60,000 元,依然是理賠60000上限嗎?若只是白內障門診手術會理賠嗎?還是一定要住院才可以?早期的手術項目根本跟不上現在的手術醫療技術
· 回應 4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NXWL
對「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NXWL)」有興趣
· 回應 10
徵求台新(新光?)和三商美邦人壽業務
如題,因為想買這兩家的保險,但沒有認識業務員,所以到這裡徵求了
· 回應 13
三商美邦人壽新保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請問此實支實付有227限制嗎?處置門診會理賠嗎?
· 回應 18
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PAD)
我想問一下,我買這個保單如果20年到了,可以領回多少呢?領得到嗎?
· 回應 8
對「三商美邦人壽新Go大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NGODCR)」有興趣
對「三商美邦人壽新Go大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NGODCR)」有興趣覺得自己快得癌症了原始投保100萬保額馬上要求業務增加到兩百萬幾個月後確診二期癌症拿到重大傷病證明這樣理賠會是賠兩百嗎?
· 回應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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