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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新一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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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I3-1
(以下稱本公
0800-022258
1
2
()
14 0 -208
948 .2-948.9
94 8 .2-948.9
目 :
故 保險 金 故 保險 金
故 保險 金
特 定意 外身 故
故 保險 金 故 保險 金
故 保險 金
保 險
廢 保 廢 保
廢 保
燒 燙傷 保險 金
金 、
院 醫 院 醫
院 醫 療
金 、
意 外傷 害 事 故
害 事 害 事
害 事
保 險
保 險診 醫療 保
保 險金 、
院 醫療 保險 金
折 未住 院
金 、
大 傷病 保險 金重 大
大 傷病 保險 金
患 癌症 保險 金初 次罹 患
患 癌症 保險 金
中 毒保 險
園 集體 食物 中 園 集體 食物 中
園 集體 食物 中
金 、
、 專 險 金
險 金 險 金
險 金
97.05.15 00066
101 07 20 101 05 07
金管保品字第 10102059590 號函修正
NUI3-2
(
) ( )
( ) ( )
齡、 期、
滿
退 滿
NUI3-3
滿
滿
滿
滿
滿
滿
滿
滿
除。廢,仍 者,本
內, (
)
(
)之「
NUI3-4
(
)
外,( 止,
)
( )
.
.
.
」改 (
)
(
)
.
.
( )
.
.
.
.
.
NUI3-5
,經
滿
NUI3-6
滿
動,致 外,
、門 者, 任。
1.
2.
3.
4.
5.
6.
7.
8.
9.
1.
2.
3.
4.
5.
1. 14 20
2 2
NUI3-7
2.
a. 160 10 0
30 6 0
b. PH 7.2 0
3.
a.37
b. 4000
c.10 9 . 5
d.
4.
5.
6.
7. 24 560
8.
a.
b.
c.
d. 24
e.
( a)
( b)
( c)
NUI3-8
滿
X
使
附表一
附表一附表一
附表一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
140至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
170至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房之惡性腫瘤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腫瘤
200至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
230至234 原位癌
【註】本表係參考行政衛生署最新刊印之『病傷害分類標準』
NUI3-9
表二
表二表二
表二:
::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
140-208
需積極治療之癌症
腫瘤
先天性子異常。
286.0
先天 第八凝血因子常〔A 血友病〕
286.1
)先天凝血因子異常〔B 血友病〕
286.2
)先天一凝血因子常〔C 型血友病〕
286.3
)其他子先天性缺症異常
嚴重溶再生不良性
8 gm/dl 12gm/ dl
282
)遺傳性貧
283
)後天性貧
284
)再生貧血
慢性腎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585
)慢性
403.01
403.11
403.91
)高血臟病伴有腎
404.02
404.03
404.12
404.13
404.92
404.93
)高血臟及腎臟病有腎衰
需終身全身性自體疫症候群。
710.0
)紅斑
710.1
)全身
714.0
714.30~714.33
)類風〔符合 1987 美國風濕病學院修訂之診,含青風濕關節
710.4
)多發
710.3
)皮肌
)血管
446.0
1.結節狀多動脈炎
446.2x
2.過敏性血管炎
446.4
3.韋格納氏肉芽腫
446.5
4.巨細胞動脈炎
44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446.7
6.閉鎖式動脈炎
446.1
7.性黏膜巴結徵候群川崎病
136.1
8.貝賽特氏病
694.4
)天孢
710.2
)乾燥
555
)克隆
556.0~556.6
556.8~556.9
)慢性結腸
六、慢精神病符合以診斷,病情已經慢化者,除第(一)項,限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
診斷書專科醫師證號〕
290
(一)年期及老年期質性精病態【限由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並加專科醫
師證號】
293.1
)亞急
294
)其他精神病態
295
)精神
296
)情感
)妄想
299
)源自之精神病
先天性謝異常疾病G6PD 代謝異常除外
243
)先天腺功能不足
NUI3-10
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
250.01
250.11
250.13
250.21
250.23
250.31
250.33
250.41
250.43
250.51
250.53
250.61
250.63
250.71
250.73
250.81
250.83
250.91
250.93
)胰島型糖尿病
253.5
)尿崩
255.2
)先天腺泌尿道症
270
)氨基與代謝之失調
271.0
)肝醣
271.1
)半乳
272.1
)純高血症
272.6
)脂質良症
272.7
)脂肪
272.9
一)脂失調
275.1
二)銅調症
275.40~275.42
275.49
三)鈣調症
277.2
四)Purine Pyrimidine 之其他代謝失調症
277.5
五)黏
277.8
六)其之新陳代謝調症
277.9
七)新失調
心、肺、腎臟、神、骨骼之先天性畸及染色
740
)無腦似畸
742
)神經其他先天性
745~746
)先天〔胚胎〕及臟中隔畸形或心臟其他先
747
)循環其他先天性
748.4
)先天
748.5
)肺缺成不全及形異常
748.6
)肺之
751
)消化其他先天性
753.0
)腎缺形成異常
753.1
)囊腫
753.20~753.23
753.29
一)腎尿管之阻塞缺陷
753.3
二)腎明示畸形
756.4
三)軟異常
758
四)染
749.01~749.04
749.11~749.14
749.21~749.25
五)先形唇顎裂
〔限需多次手術治療及言復健者〕
燒燙傷全身百分之十以上面燒燙傷合五官功者。
948.2~948.9
)體表大於 20%之燒傷
)顏面
940
1.屬器官
941.5
2.燒傷,織壞死(深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接受腎臟、肺臟、臟及骨後之追蹤治療。
V42.0
)腎臟術後之追蹤
V42.1
)心臟術後之追蹤
V42.6
)肺臟術後之追蹤
V42.
7
)肝臟術後之追蹤
NUI3-11
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
V42.81~V42.84
V42.89
)骨髓術後之追蹤
996.81
)腎臟發症
996.82
)肝臟發症
996.83
)心臟發症
996.84
)肺臟發症
996.85
)骨髓發症
十一、兒麻痺腦性麻所引起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
以上者
045.1
)急性白質炎併有他麻痺
343
)嬰兒
344
138 )其他徵候群(急脊髓灰之後期影響有提及徵候群
959.99
、重大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度分數十六以上者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
518.85
因呼吸竭需長使呼吸器需使用呼吸器至少連續三每天依賴呼吸器至少六小時
且造成呼吸衰竭之原因尚未排除,或床上及理方面仍未達穩定狀態,目前持續使用中,短
期內無法脫離。
261.0
(一)腸道大切除或去功能起之嚴重營不良者,給予全靜脈養已超三十天,且病情已
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261.1
(二)他慢性病之嚴營養不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口攝
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
十五、潛水、減壓不引起之重型減壓病空氣栓塞症伴有呼、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
且需長期治療者。
993.3
)減壓
958.0
)空氣
358.0
、重症
、先天不全
279.00
279.06 (一)低丙白血症
279.08
)選擇球蛋白缺乏併反覆感染
279.1
)細胞缺乏
279.2
)複合缺乏
279.3
吞噬細能低下症
279.8
)其他
十八、髓損傷病變所起之神、肌肉、皮骼、心肺、泌尿腸胃等併發症者(其身心
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806
(一)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952
(二)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336
(三)其他脊髓病變
、職業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職類表所病範圍適用對象限
退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險人身份之保險對象;具工保險人身份依勞工
業病就醫規定辦理,亦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
500
一)煤工人塵
501
二)石綿沉著症
502
三)其矽石或致之塵肺症
503
四)其無機性致之塵肺症
505
五)塵
、急性疾病(限急發作後內)
430
一)蜘膜下腔
431
432
二)腦出血
NUI3-12
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國際分類號碼
國際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中文疾病名稱
中文疾病名稱
433
434
三)腦
435~437
四)其腦血管
340
一、多化症
359.0
359.1 二、先肉萎縮症
三、外天畸
757.39
一)先性水泡鬆懈
757.9
二)先性之外
757.1
三)先性魚鱗穿山甲症)
030
四、痲瘋病
571.2
571.5
571.6
五、肝,併有下列形之一者:
一)腹無法控
二)食或胃靜出血
三)肝迷或肝
六、早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之併發
765.90
一)早兒出生月內因神經肌肉、心臟、含支氣管)之併發
765.99
)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經身障礙等級鑑為中度以上,領有社政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985.1
七、砷合物之毒性用(烏
335.2
二十八運動神元疾病身心障等級在中度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惟經神內科專科醫師診斷
為 肌 萎 縮 性 側 索 硬 化 症 者 (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9-
CM
335.20,不受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之限制
046.1
九、庫
、經本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十類者除外
NUI3-13
表三:給付項目與金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台幣)
身故
身故保險 保險金額
特定意外身故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險金額:【約定金額
殘廢
第一級殘廢保 保險金額
第一級殘
生活補助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二級殘廢保 保險金額之90%
第二級殘
生活補助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三級殘廢保 保險金額之80%
第三級殘
生活補助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約定比例
第四級殘廢保 保險金額之70%
第五級殘廢保 保險金額之60%
第六級殘廢保 保險金額之50%
第七級殘廢保 保險金額之40%
第八級殘廢保 保險金額之30%
第九級殘廢保 保險金額之20%
第十級殘廢保 保險金額之10%
第十一級殘廢險金 保險金額之5%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保
保險金額之約比例
※本項限給付
住院醫療給付
實支實付型與額給付型,擇一方式申領
實支實付 日額給付
1.每日住院病房費保險金限
(1)一般病房:【約定限額】
(2)護病房、燒燙傷病房、癌症住院治
【約定限額】
(1)(2)
2.外科手費用保金限額
(1)般手術:【約定限額
(2)大手術:【約定限額
3.每次住院療費用保【約
※申領本項給須檢附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
(1)一般病住院醫保險金
【約定金額
(2)加護病住院醫保險金
【約定金額】高給付天數14日
(3)燒燙傷房住院療保險日額:
【約定金額
(4)癌症住醫療保金日額
【約定金額
(1)~(4)項
其他醫療給付
意外傷害事故診醫療保險金
按實支金額給付,每次事故最高給付以意外傷害
事故門診醫療險金限額:【約定限額】為限。
※本項給付得使用收據副本或影本。
骨折未住院醫保險 骨折未住院醫保險金日額:【約定金額
重大傷病保險
重大傷病保險:【約金額
※本項限給付
初次罹患癌症險金
1.(定)
2.()
※本項限給付
校園集體食物毒保險金
校園集體食物毒保險金額:【約定金額】/每人
(定額給付)
專案補助重大術保險金(限免繳保險費之學生)
專案補助重大術保險金限額:【約定限額】
※申領本項給須檢附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
參加對 具有本校學籍學生及實習教師<以被保險人名冊為準>
NUI3-14
附表四
附表四附表四
附表四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目項目
項目
項次
項次項次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程度殘廢程度
殘廢程度
殘廢等
殘廢等殘廢等
殘廢等
給付比例
給付比例給付比例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 90 分貝以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者。 9 20%
機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障害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顯著障害者。 7 40%
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任何工作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任何工作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
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NUI3-15
項目
項目項目
項目
項次
項次項次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程度殘廢程度
殘廢程度
殘廢等
殘廢等殘廢等
殘廢等
給付比例
給付比例給付比例
給付比例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度神經障害,為維生命必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度神經障害,為維生命必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第 2 級。
(3)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活動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浴等。
(5)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度障害;或者麻痺等,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第 3
(6)等度神經障害,精及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者:適用第 7級。
(7)神經系統障害,例無知覺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依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查、診斷之結審定之
(8)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部位所等級定,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症狀安者為準不論其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充分治療,每週仍一次以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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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充分治療,每月仍一次以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樞神經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活動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適用第
3 級。
(2)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1-5.「外傷性脊髓害」等級之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定基本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法復原情況,在此限
註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聽覺障綜合審定。
3-2.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用神經害所定等級,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嗅覺脫者。
註 5:
5-1.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頭支配經麻痺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運動,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
5-2.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之原因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障害及音機能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列成語言之口唇音、齒音、口蓋音、喉頭音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構音者。
A.雙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ㄋㄌ(發音位舌尖牙齦)
D.舌音: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與上牙齦)
5-3.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腹部臟器:
(1)臟器,包括心臟、囊、主脈、氣管及支氣管、臟、胸膜、食道等。
(2)臟器,包括胃、肝、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尿器,包括腎臟、副、輸尿、膀胱及尿道等。
(4)器,包括內生殖器外生殖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神經障等級審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後屈、左右屈及左右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二分之以上者
註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指者,係由指節間節切斷者。
(2)各指,係指由近位節間關切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視為失。足趾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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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入。
註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列情況者:
(1)肢肩、肘及腕關節全強直完全麻痺,及該手五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肢肩、肘及腕關節全強直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運動障,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顯著運動障害者。
9-3.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全強直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失生理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理運動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圍,如
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膏固定患部者,應慮其癒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10-1.「手指永久失機係指
(1)指,中手指節關節指節間,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他各指,中手指節節,或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肢三大關節均完全直或完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喪失機能者。
(2)肢三大關節均完全直或完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上者,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喪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二趾,自末關節以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節喪失生理運動範二分之一以上者。
(3)三、四、五各趾,指末關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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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附表五
附表五附表五
附表五
:骨折別給付日數
骨折別給付日數表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日數
骨、眶骨顴骨 14天
骨、指骨 14天
骨、趾骨 14天
顎(齒除外 20天
20天
28天
骨或尺 28天
蓋骨 28天
胛骨 34天
椎骨(椎、腰椎及骨) 40天
骨盤(骨、恥骨、骨、薦
40天
頭蓋骨 50天
臂骨 40天
橈骨與 40天
腕骨(雙手 40天
脛骨或 40天
踝骨(雙足 40天
股骨 50天
脛骨及 50天
大腿骨 60天
上肢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末節
末關節
第一趾關
足趾關節
跗蹠關節
趾骨
蹠骨
跗骨
趾節間關
指節
腕掌關節
指節間關節
遠位指節間關
指骨
掌指關節
末節
近位指節間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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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附表六附表六
附表六
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頭部:術(穿顱術穿刺術
眼部:球手術者。
心臟:術者
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手術或鋼釘板)固
手指:或食指在內四指以指關節以上行截指者。
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手術或鋼釘板)固
足趾:趾自蹠趾關(含)部截除手術者。
生殖器殖器官切除術者
植皮術灼傷嚴重,施行植者。
腎摘除
、肝臟者。
、膽囊者。
、胃部者。
、肺葉者。
、脾臟者。
、胰臟者。
、尿毒手術者。
、結石外震波碎石術者
、胸腔者。
、脊柱正行鋼釘()固定
廿、骨髓術者
廿、顯微接手術者。
廿、顎骨重骨折以鋼及鋼線者。
廿、腰椎突出行椎間切除手
廿、膝關韌帶整型髖間雙側植手術者。
廿、人工置換手術者
廿、癌症者。
GP0190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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