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NHS
第
B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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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二
條
【 資 料 的 提 供 】
要 保 人 應 保 存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別 資 料 ,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 性 別 、 年 齡 、 出 生 日 期 、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應 依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 提 供 前 項 資 料 。
第
十 三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第
十 四
條
【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住 院 申 請 日 數 最 高 不 得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且 其 每 日 最 高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本
契 約 「 最 高 補 償 限 額 表 」 所 載 之 「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如 「 附 表 三 」)。
一 、 超 等 住 院 之 病 房 費 差 額 。
二 、 管 灌 飲 食 以 外 之 膳 食 費 。
三 、 特 別 護 士 以 外 之 護 理 費 。
第
十 五
條
【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 但 其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最 高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本 契 約 「 最 高 補 償 限 額 表 」 所 載 之 「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如 「 附 表 三 」)。
一 、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
二 、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三 、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
四 、 來 往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
五 、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
被 保 險 人 如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逾 三 十 日 時,前 項「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以 原 約 定 限 額 除 以 三 十 ,
再 乘 以 實 際 住 院 天 數 為 準 , 但 實 際 住 院 天 數 最 高 以 一 百 二 十 日 為 限 。
第
十 六 條
【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手 術 費
核 付 , 但 以 不 超 過 本 契 約 「 最 高 補 償 限 額 表 」 所 載 之 「 每 次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如 「 附 表 三 」)
乘 以 「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 如 「 附 表 一 」) 中 所 載 各 項 百 分 率 所 得 之 數 額 為 限 。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 其 各 項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 但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手 術 時 , 按 「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 如 「 附 表 一 」) 中 所 載 百 分 率 最 高 一 項 計 算 。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的 手 術 , 若 不 在 「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 如 「 附 表 一 」) 所 載 項 目 內 時 , 由 本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該 表 內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 核 算 給 付 金 額 。
第
十 七 條
【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選 擇 權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 倘 未 能 提 供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者 ,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之 住 院 日 數 按 本 契 約 「 最 高 補 償 限 額 表 」 所 載 之 「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如「 附 表 三 」)給 付「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申 請 日 數 最 高 不 得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
被 保 險 人 依 前 項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後 , 本 次 保 險 事 故 即 不 得 再 申 請 第 十 四 條 、 第 十
五 條 、 第 十 六 條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
第
十 八 條
【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十 六 條 之 給 付 , 於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住 院 診 療 者 ,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六 給 付 , 惟 仍 以 前 述 各 項 保 險 金 條 款 約 定 之 限 額 為 限 。
第 十 九
條
【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及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 或 因 此 引 起 的 併 發 症 , 於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再 次 住
院 時 , 其 各 種 保 險 金 給 付 合 計 額 ,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倘 被 保 險 人 係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者 , 本 公 司 就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