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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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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1-1
遠雄人壽超好心C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豁免保險費、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本險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保險「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或自
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所認定的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不受前述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須持續有效三十一日之限制。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6 12 20
遠壽字第 1060003373 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備查文號:
民國 107 05 31
遠壽字第 1070001418 號函
電子信箱(E-mail)
3277@fglif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起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所認定的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
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不受前述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須持續有效三十一日之限制。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
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七、「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時以足歲計算,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爾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八、「保證給付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符合附表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十五年內之期間;被保險人若有原殘廢程度加重殘廢等級或再次符
合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其「保證給付期間」不因此延長且不重新計算。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MB1-2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將依各條之約定
豁免保險費或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契約終止後,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其未到期
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給付次數已達五十次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MB1-3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開始付後失蹤者,除在保證給付期間內尚
有未支領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不再負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第十四條約定
繼續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並補足失蹤期間未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始,本公司豁免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
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第十條【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不分殘廢程度級別,按保險金額的五十倍給付「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
前項「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不分殘廢程度級別,終身合計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以後每屆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無週年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第二()
以後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一、於「保證給付期間」內,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
給付第二次至第十五次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保證給付期間
」內尚未領取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二、於「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每屆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
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十八倍給付第十六次至第三十次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按殘廢診斷確定
日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四倍給付第三十一次至第五十次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
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給付次數已達五十次時
,本公司不再負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如尚有「保證給付期間」未領取之「殘廢安養扶
助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第十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或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申請續次「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者,無須檢附)。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申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需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於殘廢診斷確
定週年日仍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請前項所列之豁免保險費或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
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殘廢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或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MB1-4
第十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二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條【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MB1-5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
(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
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害,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視力障害
( 2)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一目失明者。
7
聽覺障害
(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可自理者。
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臟器切除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脾臟切除者
1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 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 8)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MB1-6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 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 1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縮短障害
(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 12)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 1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 14)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能評(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
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MB1-7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因反性格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MB1-8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MB1-9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MB1-10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單位:新臺幣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繳費年期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0
645 520 450 365 355 285 258 207
0
1
655 530 460 370 360 290 262 210
1
2
665 540 465 380 365 295 265 214
2
3
675 550 470 385 370 300 269 218
3
4
695 560 485 390 380 305 277 221
4
5
700 575 490 400 385 310 280 225
5
6
710 580 500 405 390 315 284 229
6
7
730 585 510 410 400 320 292 232
7
8
740 605 515 425 405 330 295 240
8
9
755 625 530 435 415 340 303 247
9
10
790 640 555 450 435 350 318 254
10
11
810 650 565 455 445 355 325 258
11
12
825 670 580 470 455 365 333 265
12
13
845 685 590 480 465 375 340 273
13
14
860 695 605 490 475 380 348 276
14
15
880 705 620 495 485 385 355 280
15
16
890 725 625 505 490 395 359 287
16
17
905 740 635 520 500 405 367 295
17
18
925 770 650 540 510 420 374 306
18
19
950 795 670 560 525 435 386 317
19
20
970 815 680 570 535 445 393 324
20
21
990 835 695 585 545 455 401 332
21
22
1,015 850 715 595 560 465 413 339
22
23
1,035 870 725 610 570 475 421 347
23
24
1,060 890 745 625 585 485 432 354
24
25
1,080 905 760 635 595 500 440 365
25
26
1,095 915 770 640 605 505 448 369
26
27
1,120 935 790 655 620 515 460 377
27
28
1,140 960 800 675 630 530 468 388
28
29
1,165 980 820 685 645 540 480 396
29
30
1,185 1,005 835 705 655 555 489 407
30
31
1,200 1,015 845 710 670 560 501 411
31
32
1,215 1,035 860 725 680 570 509 419
32
33
1,225 1,050 865 740 685 580 514 427
33
34
1,240 1,060 875 745 695 585 523 431
34
35
1,255 1,075 890 755 705 595 531 439
35
36
1,270 1,095 900 770 715 605 540 447
36
37
1,295 1,110 920 780 730 615 553 455
37
38
1,320 1,130 935 795 745 625 566 463
38
39
1,335 1,145 950 805 755 635 576 471
39
40
1,360 1,165 965 820 770 645 589 480
40
41
1,395 1,180 990 830 790 655 607 488
41
42
1,415 1,205 1,010 850 805 670 621 501
42
43
1,445 1,215 1,030 855 825 675 639 506
43
44
1,470 1,230 1,050 865 840 685 653 515
44
45
1,500 1,245 1,070 880 860 695 672 524
45
46
1,520 1,260 1,090 890 875 705 687 534
46
47
1,550 1,275 1,110 900 895 715 707 544
47
48
1,580 1,290 1,135 915 915 725 727 554
48
49
1,605 1,315 1,155 930 935 740 747 568
49
50
1,625 1,335 1,170 950 950 755 764 582
50
51
1,650 1,370 1,195 970 970 775
51
52
1,675 1,415 1,215 1,010 990 805
52
53
1,690 1,455 1,230 1,035 1,005 830
53
54
1,705 1,485 1,240 1,060 1,020 850
54
55
1,730 1,510 1,260 1,080 1,040 870
55
56
1,750 1,530 1,280 1,095 1,060 885
56
57
1,760 1,550 1,295 1,110 1,075 900
57
58
1,775 1,565 1,310 1,125 1,095 915
58
59
1,790 1,580 1,330 1,140 1,115 930
59
60
1,805 1,600 1,345 1,160 1,135 950
60
61
1,830 1,625 1,370 1,180
61
62
1,860 1,650 1,400 1,205
62
63
1,890 1,680 1,430 1,230
63
64
1,925 1,710 1,465 1,260
64
65
1,955 1,740 1,500 1,290
65
66
1,990 1,770
66
67
2,025 1,805
67
68
2,065 1,840
68
69
2,110 1,880
69
70
2,150 1,915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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