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Y4-3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
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
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
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
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
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時已繳之表訂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載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
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按診斷確定日時下
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
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於全殘廢診斷確定時已繳之表訂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
單上所記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原定繳費期
間屆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六條【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
檢驗報告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原位癌或第一期前列腺癌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
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十五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
檢驗報告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非前項所述之癌症者,本公司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應扣除前項已申領之「罹患癌症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