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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
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
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
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載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
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的一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
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
單上所記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原定繳費期
間屆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六條【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
檢驗報告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原位癌或第一期前列腺癌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
載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十五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
檢驗報告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非前項所述之癌症者,本公司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的一百倍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應扣除前項已申領之「罹患癌症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契約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為限。
第十七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