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如附表。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
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
(
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者,
本公司應依約給付,但有欠繳的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十二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
時,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時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
終止。
被保險人在附約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
公司除依前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外,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
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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