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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
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
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
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
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二、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三)肝昏迷。
三、第三度燒燙傷且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
本附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給予證明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罹患日以病理檢
查取樣日為準。
第五條
第五條第五條
第五條【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第六條第六條
第六條【
【【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
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
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
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第七條第七條
第七條【
【【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
】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
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附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