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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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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壽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9 01 17 台財保字第 089075004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9 03 15 台財保字第 089070210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9 12 08 (89)遠雄壽字第 475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0 09 07 (90)遠雄壽字第 372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1 12 31 (91)遠雄壽字第 575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2 12 31 (92)遠雄壽字第 558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4 12 30 (94)遠雄壽字第 500 號函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終身人壽保險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
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後初次罹患並經
醫院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項第一款第六目所
稱之癱瘓、第一款第七目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或第三款所稱之燒燙傷者,不受前述三
十天之限制:
一、重大疾病:
(一)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
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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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心肌的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
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
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
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
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
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
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
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二、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三)肝昏迷。
三、第三度燒燙傷且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
本附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給予證明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罹患日以病理檢查取樣日為準。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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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
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
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
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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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於診
斷確定時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附約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
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外,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
費。
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
保險費。
第十五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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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一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
約繼續有效。其條件除不再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外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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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
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
本附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除身故殘廢保險金外,不再給付其他各項保險金。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
百一十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附約原約定
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前一、三、四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六條【不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特定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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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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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殘廢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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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壽險附約﹝QB1﹞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6-QB1-2
2006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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