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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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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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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新定期壽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內容: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退還未到期保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83
083 核准文號:民國88年01月21日 臺財保第871895554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89年03月15日 臺財保第890702100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89年12月08日(89)遠雄壽研發字第475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90年09月28日 (90)遠雄壽字第387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91年12月31日 (91)遠雄壽字第575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92年12月31日 (92)遠雄壽字第558號函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
下簡稱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
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
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
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依法定程序結婚後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且已記載
於保險單者為限。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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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
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
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
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
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
力停止。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
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
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
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本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
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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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
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例表。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本附約
繼續有效其間若有發生符合本附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本附約
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
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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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終
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
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
部份,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
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
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
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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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八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
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例表要保人變更為『減
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除不再
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外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本公司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作為本附
約基本保險金額以計算第十二條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第十四條之「完全殘廢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與第三項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下列二款較小之值:
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解約金之差額。
第二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原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
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附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
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附約
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
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扣除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下列二款較小之值:
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解約金之差額。
第二十一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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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
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
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
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四家「行
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
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行庫局」如有所變更時依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行庫局」
準。
第二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
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二十三條【不分紅保險】
本附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
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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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非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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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廢程度
一 雙目失明者。(註 1)
二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完全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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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新定期壽險附約﹝ XTL﹞費率表
單位:元/每拾萬元保額
年    繳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
14 158 64 165 66 173 71 190 80 215 92 14
15 170 67 174 69 183 74 201 84 229 97 15
16 178 70 181 71 191 78 212 88 242 103 16
17 183 71 186 74 198 81 221 93 255 110 17
18 184 73 188 76 203 85 230 98 267 116 18
19 184 73 191 78 210 89 240 103 281 124 19
20 185 74 194 80 217 92 251 109 297 132 20
21 186 75 199 83 225 97 263 115 314 141 21
22 188 76 205 86 235 101 277 122 332 151 22
23 190 78 212 90 247 107 293 130 353 162 23
24 194 81 221 95 260 113 311 139 377 174 24
25 200 84 231 100 275 121 331 149 403 188 25
26 208 89 244 107 292 129 354 161 432 203 26
27 218 95 258 114 312 139 379 175 464 219 27
28 230 102 275 123 333 150 407 190 499 238 28
29 244 109 294 132 358 163 437 206 538 258 29
30 260 117 315 142 385 177 471 223 581 281 30
31 279 126 339 154 415 192 509 242 628 306 31
32 300 136 366 166 447 209 549 263 680 334 32
33 323 146 395 180 483 228 594 285 737 365 33
34 349 158 426 195 522 247 643 310 798 398 34
35 377 170 461 213 565 269 697 338 865 436 35
36 407 184 498 232 611 292 755 369 938 476 36
37 440 199 538 252 661 317 819 403 1,018 521 37
38 476 217 582 275 716 345 888 441 1,104 570 38
39 515 236 630 300 776 376 964 482 1,197 624 39
40 556 258 682 326 841 410 1,046 528 1,298 683 40
41 602 282 738 355 913 448 1,136 579 1,407 748 41
42 651 309 800 387 991 491 1,234 634 1,526 819 42
43 705 338 867 422 1,077 538 1,340 695 1,654 898 43
44 764 370 941 460 1,171 590 1,456 762 1,792 984 44
45 827 403 1,022 503 1,273 648 1,581 836 1,941 1,078 45
46 897 440 1,111 551 1,384 711 1,718 917 2,102 1,181 46
47 972 479 1,208 605 1,506 780 1,866 1,006 2,274 1,293 47
48 1,056 521 1,314 664 1,638 856 2,026 1,104 2,459 1,416 48
49 1,147 568 1,431 728 1,783 939 2,200 1,211 2,658 1,549 49
50 1,248 620 1,559 799 1,941 1,030 2,389 1,328 2,870 1,694 50
51 1,360 679 1,699 877 2,114 1,131 2,593 1,456 51
52 1,482 744 1,853 963 2,301 1,242 2,813 1,597 52
53 1,617 817 2,021 1,057 2,506 1,364 3,050 1,751 53
54 1,766 900 2,206 1,163 2,729 1,500 3,306 1,920 54
55 1,929 991 2,408 1,280 2,970 1,650 3,581 2,105 55
56 2,109 1,094 2,628 1,410 3,233 1,815 56
57 2,305 1,208 2,869 1,555 3,518 1,998 57
58 2,521 1,333 3,132 1,715 3,826 2,198 58
59 2,757 1,472 3,419 1,891 4,160 2,418 59
60 3,016 1,624 3,732 2,085 4,519 2,659 60
61 3,298 1,790 4,072 2,298 61
62 3,607 1,974 4,442 2,532 62
63 3,946 2,176 4,844 2,788 63
64 4,315 2,400 5,281 3,071 64
65 4,720 2,648 5,756 3,382 65
半年繳=年繳 ×0.52  季 繳=年繳×0.262  月 繳=年繳 ×0.088
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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