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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癌症(重度):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八、「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如於本附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
罹患癌症者。初次罹患日以病理檢查取樣日為準。
第三條【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本附約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
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每一被保險人的各項保險金額重新計算保
險費。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起)初次罹患癌
症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
「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的10%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重度)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罹患癌症保險
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先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
)後,又再罹患癌症(重度)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的90%給付「罹患
癌症保險金」。給付本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
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