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
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十七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本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本保險單,附加條款分為實支
實付A型、日額型、實支實付B型三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本公司仍按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二)】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如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A型),而於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未提出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以實際應支付的傷害醫療保險金之六五折核算給付保險金,惟仍
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二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三)】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如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B型),而於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未提出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以日額換算保險金部份不再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