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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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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1
雄人
雄人雄人
雄人體傷
體傷體傷
體傷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3 06 21 台財保 831489200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9 04 09
99.02.10
09902522151
一條
一條一條
一條
險契保險
險契
保險他約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契約用的,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為原則。
二條
二條二條
二條
解釋解釋
解釋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農民法、勞工退休金條
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是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承辦之各種健康保險
契約具有立醫院。但不包括
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診所」是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三條
三條三條
三條
險範險範
險範
保險其身死亡時,本公司依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稱意害事,指由疾引起外來事故
險證險證
險證
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
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險期險期
險期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六條
六條六條
六條
險費險費
險費
契約,但保險金額的增減而
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
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七條
七條七條
七條
二期二期
二期
限期限期
限期
期繳及日指定地點交付,或
公司以後時,半年繳者,自
到達另為付日期之翌日起三
日為寬限期間
定以險費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GPA-2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寬限止效生保險事故時,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八條
八條八條
八條
約的約的
約的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九條
九條九條
九條
知義知義
知義
保人知事意隱匿,或因過失
或為計者不退還所收受的保
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書書實說明,如有故意
,或司對司得解除該被保險
分之退故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保險保險
保險異動
保人司,起開始生效,如通
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保人退退書面資格自通知到達之
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十一
十一十一
十一
約的約的
約的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
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短期費
率表)。
十二
十二十二
十二
約的約的
約的
契約數的司得終止本契約,
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十三
十三十三
十三
料的料的
料的
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十四
十四十四
十四
險事險事
險事
保險事故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傷害度,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十五
十五十五
十五
故保故保
故保或喪
喪葬喪葬
喪葬的給
給付給付
給付
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致成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立本其行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項被之喪和(不限本公司),不
過訂葬費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項情向同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之喪司於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載之葬費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GPA-3
險契各該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十六
十六十六
十六
廢保廢保
廢保
保險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致成一者金,其金額按該表
之給額計致成殘廢者,受益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金給廢程度時,本公司
各該保險不同殘廢項目屬於
手或屬殘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金。
保險含本可領附表(殘廢程
保險司按保險金,但以前的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項情低於所致,得請領之金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廢保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十七
十七十七
十七
害醫害醫
害醫
害醫條款加條款分為實支實
A型、日額型、實支實付B型三型。
保險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本一百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十八
十八十八
十八
險給保險
險給
保險廢後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保險廢、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十九
十九十九
十九
險給保險
險給
契約),金時,未提出以全民健
險身保險付保險金,惟仍以前述
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險給保險
險給
契約),,未提出以全民健
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以日額換算保險金部份不再給付。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約的約的
約的
保人滿雙方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
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故保故保
故保或喪
喪葬喪葬
喪葬的申
申領申領
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廢保廢保
廢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GPA-4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益人以檢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外責外責
外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保事保事
保事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驗分驗分
驗分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業或業或
業或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保險險性算時,本公司於接
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險性算時,本公司於接
知後滿期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保險保險
保險
公司險人滿喪失本契約被保險
格時日起證明文件,向本公
保不險契人更約當時之職業
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蹤處蹤處
蹤處
保險事故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尋獲險人之意外傷害事故而
者,費用保險人生還時,受
應將司,險費者,於要保人
清償,本保險金情事者,仍
約給付。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益人益人
益人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故保保險人為限。受益人之
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人司者,不得對抗本
司。
項受意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其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若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益人受益
益人
GPA-5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項情保險為被保險人遺產。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所變所變
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契約者外雙方書面同意,並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五條五條
五條
轄法轄法
轄法
本契管轄中華民國境外時,
公司排除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PA-6
雄人
雄人雄人
雄人體傷
體傷體傷
體傷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3 06 21 台財保 831489200號函
修正日期
民國 99 04 09
99.02.10
09902522151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害醫害醫
害醫
支實支實
支實
保險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經療費給付部份,給付傷
療保證明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關係者,不在此限
項同所載支實付傷害醫療保
金限額」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害醫害醫
害醫
額型額型
額型)】
保險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經名冊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乘過一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害醫害醫
害醫
支實支實
支實
保險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經療費給付部份,給付傷
療保證明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關係者,不在此限
項同所載支實付傷害醫療保
金限額」
被保者,,致無法取得醫療
收據院日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額」;如係門診,則本公司另按其實際門診日數,每日定額給付「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
同一;同金的給付日數不得
過一百八十日;且同一日期不得重覆領取兩筆醫療日額保險金。
項的載該實付傷害醫療保險
額」日額載該被保險人的「
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一萬元換算二十元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折時折時
折時
保險傷害,或已住院但未達
骨折所定金日額」的二分之
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項所按完付;如係骨骼龜裂
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天
2掌骨、指骨 14天
3蹠骨、趾骨 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天
5肋
20天
6鎖 28天
7橈骨或尺骨 28天
8膝蓋骨 28天
9肩胛骨 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天
GPA-7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天
12頭蓋 50天
13臂骨 40天
14橈骨與尺 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天
16脛骨或腓 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天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 50天
20大腿骨頸 60
四十
四十四十
四十
害醫害醫
害醫險金
支實支實
支實
支實支實
支實
申領申領
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十
四十四十
四十
害醫傷害
害醫
額型額型
額型
申領申領
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十
四十四十
四十
害醫害醫
害醫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GPA-8
期費期費
期費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
保費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對半年繳
費比
- - - - - - 100%
90%
80%
65%
50%
30%
10%
對季
保費
- - - - - - - - - 100%
85%
55%
20%
對月
保費
- - - - - - - - - - - 100%
60%
GPA-9
廢程廢程
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經系能遺極度害,身不從事工作
,經需醫理或人周照護
1 100%
1-1-2
中樞經系能之變,終身能從任何,日
常生需人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能遺顯著害,身不從事工作
,且常生能自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2-1-1 雙目失明 1 100%
2-1-2 雙目力減退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力減退0.1者。 7 40%
2-1-4 一目明,視力退至0.06以下 4 70%
2-1-5 一目明,視力退至0.1以下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膜全損或覺機喪失90分貝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覺機失70貝以者。 7 40%
缺損及機
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失咀吞嚥言語機能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言語機能
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臟器遺存度障,終不能事任作,
經常要醫理或人周照護
1 100%
6-1-2
胸腹臟器遺存度障,終不能事任作,
且日生活扶助
2 90%
6-1-3
胸腹臟器遺存著障,終不能事任作,
但日生活自理
3 80%
胸腹部臟
機能障害
(註 6
6-1-4
胸腹臟器遺存著障,終祇能事輕便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切除臟器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註 7
7-1-1
脊柱久遺著運障害 7 40%
8-1-1 兩上腕關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肩、腕關中,二大節以缺失 5 60%
上肢缺損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指均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失者 7 40%
8-2-3 一手指均者。 7 40%
8-2-4 一手指、及其任何指共四指失者 7 40%
8-2-5 一手指及缺失 8 30%
8-2-6 一手指或及其任何指共三指上缺 8 30%
8-2-7 一手指及任何指共二指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肩、腕關均永喪失能者 2 90%
8-3-2
兩上肩、腕關中,有二關節久喪能者
3 80%
上肢機能
(註 9
8-3-3
兩上肩、腕關中,有一關節久喪能者
6 50%
GPA-10
8-3-4 一上肩、腕關永久失機者。 6 50%
8-3-5 一上肩、腕關中,二大節永喪失者。
7 40%
8-3-6 一上肩、腕關中,一大節永喪失者。
8 30%
8-3-7 兩上肩、腕關均永遺存著運障害 4 70%
8-3-8
兩上肩、腕關中,有二關節久遺著運
動障者。
5 60%
8-3-9
兩上肩、腕關中,有一關節久遺著運
動障者。
7 40%
8-3-10
一上肩、腕關永久存顯運動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肩、腕關中,二大節永遺存運動
障害
8 30%
8-3-12
兩上肩、腕關均永遺存動障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指均喪失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拇指指有手指上之能永完全者。
9 20%
手指機能
(註 10)
8-4-7
一手指或及其任何指,有三以上喪失
機能
10 10%
9-1-1 兩下足踝缺失 1 100%
9-1-2 一下髖、足踝節中有二關節上缺 5 60%
下肢缺損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趾均者。 5 60% 足趾缺損
(註 12)
9-3-2 一足趾均者。 7 40%
9-4-1 兩下髖、足踝節均久喪機能 2 90%
9-4-2
兩下髖、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髖、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髖、足踝節永喪失能者 6 50%
9-4-5
一下髖、足踝節中有二關節久喪能者
7 40%
9-4-6
一下髖、足踝節中有一關節久喪能者
8 30%
9-4-7 兩下髖、足踝節均久遺顯著動障 4 70%
9-4-8
兩下髖、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顯著
運動害者
5 60%
9-4-9
兩下髖、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顯著
運動害者
7 40%
9-4-10
一下髖、足踝節遺永久著運障害 7 40%
9-4-11
一下髖、足踝節中有二關節久遺著運
動障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註 14)
9-5-2 一足趾均喪失能者 9 20%
1
11
1
1-1.本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有精神科、神經科、神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GPA-11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生命終身
3級
4為維便始末穿
、入浴等
5、失記憶
意欲減退輕度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經系輕度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經系其發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等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審定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級之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
次:
1生命害,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審定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害等,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式視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國式0.02包括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全部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由於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不能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吞嚥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齒損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GPA-12
1言語口蓋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機能音、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祇以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要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遺存椎以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拇指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久遺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節之明顯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GPA-13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PA-14
驗分驗分
驗分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一、貴我雙方同意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如下
R=K×(T-E-C)-C
:分紅率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總保費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
C’:累積虧
二、於每一保單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貴雙方同意
,其經驗退費將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式退
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公司
團體傷害保險銷售費率表(GPA)
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銷售費率表-甲型(GPB)
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銷售費率表-乙型(GPC)
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銷售費率表-丙型(GPD)
單位:元/年
給付內容 保額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第五級 第六級
死殘保險金
GPA
每萬元 11.00 13.80 16.50 24.80 38.50 49.50
前三萬元 282.00 353.00 423.00 635.00 987.00 1,269.00
第四萬元起每
萬元
57.00 71.00 86.00 128.00 200.00 257.00
乙型
GPC
每百元 45.00 56.00 68.00 101.00 158.00 203.00
前三萬元 435.00 544.00 653.00 979.00 1,523.00 1,958.00
第四萬元起每
萬元
87.00 109.00 131.00 196.00 305.00 392.00
甲型
GPB
丙型
G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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