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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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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 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3 06 21 台財保 831489200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6 04 02 台財保字第861769011
修訂文號:民國 89 12 22 (89)遠雄壽研發字第 501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01 15 (93)遠雄壽字 017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10 01 (93)遠雄壽字 33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03 10 (95)遠雄壽字 07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09 29 (95)遠雄壽字 399 號函
一條
一條一條
一條
險契險契
險契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二條
二條二條
二條
詞定詞定
詞定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是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承辦之各種健康保險。
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診所」是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三條
三條三條
三條
險範險範
險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來突
四條
四條四條
四條
險證險證
險證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五條
五條五條
五條
險期險期
險期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GPA 2-
六條
六條六條
六條
險費險費
險費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
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七條
七條七條
七條
二期二期
二期
限期限期
限期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八條
八條八條
八條
約的約的
約的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九條
九條九條
九條
知義知義
知義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契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保險保險
保險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
效力終止。
十一
十一十一
十一
約的約的
約的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短期費率表
)。
十二
十二十二
十二
約的約的
約的
-GPA 3-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
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十三
十三十三
十三
料的料的
料的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十四
十四十四
十四
險事險事
險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十五
十五十五
十五
故保故保
故保或喪
喪葬喪葬
喪葬的給
給付給付
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十六
十六十六
十六
廢保廢保
廢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
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
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GPA 4-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
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十七
十七十七
十七
害醫害醫
害醫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本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本保險單,附加條
款分為實支實付A型、日額型、實支實付B型三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本公司仍按前項規定,給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十八
十八十八
十八
險給險給
險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十九
十九十九
十九
險給險給
險給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如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A型),而於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未
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以實際應支付的傷害醫療保險金之六五折
核算給付保險金。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險給險給
險給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如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B型),而於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未
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以日額換算保險
金部份不再給付。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約的約的
約的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
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故保故保
故保
喪葬喪葬
喪葬的申
申領申領
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廢保廢保
廢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GPA 5-
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外責外責
外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
保險金。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保事保事
保事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驗分驗分
驗分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業或業或
業或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保險保險
保險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
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
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
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
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蹤處蹤處
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GPA 6-
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
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益人益人
益人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
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益人益人
益人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所變所變
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轄法轄法
轄法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PA 7-
害醫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3 06 21 台財保 831489200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09 29 (95)遠雄壽字第 399號函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害醫害醫
害醫
支實支實
支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害醫害醫
害醫
額型額型
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
險人的「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害醫害醫
害醫
支實支實
支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該被保險人因前項的傷害,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因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致
無法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時,如係於醫院住院,則本公司另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定
額給付「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如係門診,則本公司另按其實際門診日數,每日定
額給付「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
但同一事故之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同一事故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的
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且同一日期不得重覆領取兩筆醫療日額保險金。
前項的「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一萬元換算一百零四元,「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係以被保
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一萬元換算二十元。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折時折時
折時
被保險人因第三十七條日額型、第三十八條實支實付B型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
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
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GPA 8-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
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四十
四十四十
四十
害醫害醫
害醫
支實支實
支實
支實支實
支實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十
四十四十
四十
害醫害醫
害醫
額型額型
額型
申領申領
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十
四十四十
四十
害醫害醫
害醫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GPA 9-
期費期費
期費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對半年繳
保費比
- - - - - - 100%
90%
80%
65%
50%
30%
10%
對季繳
保費比
- - - - - - - - - 100%
85%
55%
20%
對月繳
保費比
- - - - - - - - - - - 100%
60%
-GPA 10-
廢程廢程
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者。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以上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GPA 11-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
10
7 40%
8-3-
11
8 30%
8-3-
12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
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下肢缺損
障害
9-1-2
5 60%
-GPA 12-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
10
7 40%
9-4-
11
8 30%
9-4-
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
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9 20%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
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
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
-GPA 13-
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
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
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
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
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
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GPA 14-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
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
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
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GPA 15-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PA 16-
驗分驗分
驗分
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一、貴我雙方同意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K×(T-E-C)-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單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貴我雙方同意,
其經驗退費將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式退費;
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團體傷害保險銷售費率表(GPA)
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銷售費率表-甲型(GPB)
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銷售費率表-乙型(GPC)
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銷售費率表-丙型(GPD)
單位:元/年
給付內容 保額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第五級 第六級
死殘保險金
GPA
每萬元 11.00 13.80 16.50 24.80 38.50 49.50
前三萬元 282.00 353.00 423.00 635.00 987.00 1,269.00
第四萬元起每
萬元
57.00 71.00 86.00 128.00 200.00 257.00
乙型
GPC
每百元 45.00 56.00 68.00 101.00 158.00 203.00
前三萬元 435.00 544.00 653.00 979.00 1,523.00 1,958.00
第四萬元起每
萬元
87.00 109.00 131.00 196.00 305.00 392.00
甲型
GPB
丙型
G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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