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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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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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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1-1
遠雄人壽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全殘扶助保險金、全殘後豁免保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92 06 11 台財保字第 0920750725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2 12 31 (92)遠雄壽字第 558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4 12 30 (94)遠雄壽字第 500 號函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終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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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
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
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
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或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
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於診斷確定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日與嗣後每
屆確定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日之週年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
附約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開始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後,要保人不得申請終止本附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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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全殘後豁免保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
情事之一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之續期應繳保費,直到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十二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首次「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全殘後豁免保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全殘後豁免保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及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或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
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六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八條【年齡的計算】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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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全殘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未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不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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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殘廢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遠雄人壽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約﹝HD1﹞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1年期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
15 2,189 1,715 389 304 245 192 174 136 138 108 15
16 2,226 1,749 395 310 249 195 177 138 141 110 16
17 2,258 1,783 401 316 253 199 179 141 143 112 17
18 2,286 1,816 406 322 256 203 182 144 145 114 18
19 2,315 1,849 411 328 259 207 184 146 146 116 19
20 2,344 1,883 416 334 263 210 186 149 148 118 20
21 2,374 1,916 422 340 266 214 189 151 150 120 21
22 2,405 1,951 427 346 269 218 191 154 152 123 22
23 2,437 1,986 433 352 273 222 194 157 154 125 23
24 2,470 2,023 439 359 277 226 196 160 156 127 24
25 2,505 2,062 445 366 281 230 199 163 159 130 25
26 2,541 2,101 451 373 285 235 202 166 161 132 26
27 2,577 2,141 458 380 289 239 205 169 164 135 27
28 2,615 2,182 465 387 293 244 208 173 166 137 28
29 2,654 2,225 472 395 298 249 211 176 169 140 29
30 2,694 2,268 479 402 302 253 215 180 171 143 30
31 2,735 2,311 486 410 307 258 218 183 174 146 31
32 2,775 2,354 493 418 312 263 221 187 177 149 32
33 2,816 2,397 501 425 316 268 225 190 180 151 33
34 2,857 2,441 508 433 321 273 228 194 183 154 34
35 2,897 2,485 516 441 326 278 232 197 186 157 35
36 2,936 2,528 523 449 330 283 235 201 189 160 36
37 2,974 2,572 530 457 335 288 239 204 191 163 37
38 3,011 2,615 536 464 339 293 242 208 194 166 38
39 3,047 2,659 543 472 344 298 245 212 197 169 39
40 3,082 2,702 550 480 348 303 249 215 200 172 40
41 3,115 2,745 556 488 352 308 252 219 203 175 41
42 3,147 2,788 562 496 356 313 255 223 205 178 42
43 3,178 2,831 568 503 360 318 258 226 208 181 43
44 3,207 2,873 573 511 364 323 261 230 211 184 44
45 3,235 2,914 579 519 368 328 264 234 214 187 45
46 3,259 2,954 584 526 371 333 267 237 216 190 46
47 3,282 2,992 588 533 374 337 269 241 219 193 47
48 3,302 3,029 592 540 377 342 272 244 221 196 48
49 3,321 3,064 596 546 380 346 274 247 224 199 49
50 3,337 3,098 600 553 383 350 277 251 227 202 50
51 3,350 3,129 603 559 386 354 279 254 229 205 51
52 3,361 3,158 606 564 388 358 282 257 232 208 52
53 3,369 3,185 608 569 390 362 284 260 234 211 53
54 3,376 3,212 610 575 392 365 286 263 237 214 54
55 3,379 3,237 612 580 394 369 288 266 239 217 55
56 3,378 3,260 613 584 395 373 290 269 242 219 56
57 3,375 3,281 614 589 397 376 292 272 245 223 57
58 3,368 3,300 614 593 398 379 294 275 247 226 58
59 3,358 3,316 614 597 399 382 296 278 250 229 59
60 3,346 3,328 614 600 400 385 298 281 253 232 60
61 3,326 3,335 612 603 400 387 300 283 256 235 61
62 3,303 3,337 610 604 400 389 301 285 259 238 62
63 3,276 3,335 607 605 400 391 303 288 261 241 63
64 3,247 3,330 605 606 400 392 305 290 265 244 64
65 3,215 3,322 601 606 399 393 306 292 268 247 65
半年繳=年繳×0.52   繳=年繳×0.262   繳=年繳×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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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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