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
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
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
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
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
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
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條 【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PHA/B/C4-
216211M12G018-A.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