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A/B/C-1
遠雄人壽傷害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82 年 12 月 10 日 台財保字第 82173091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4 年 09 月 04 日 台財保字第 841533194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7 年 08 月 07 日 台財保字第 872440208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 台財保字第 89070210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 (93)遠雄壽字第 31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 (92)遠雄壽字第 33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94)遠雄壽字第 07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95)遠雄壽字第 399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
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係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承辦之各種健康保險。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
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診所」,係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自負額」,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七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不退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