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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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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A -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 82 12 10 台財保字 821730910 號函
修訂文號:民 84 09 04 台財保字 841533194 號函
修訂文號:民 87 08 07 台財保字 872440208 號函
修訂文號:民 89 03 15 台財保字 890702100 號函
修訂文號:民 93 09 16 (93)遠雄壽字 313 號函
修訂文號:民 93 10 01 (92)遠雄壽字 330 號函
修訂文號:民 95 03 10 (94)遠雄壽字 07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09 29 (95)遠雄壽字第 399 號函
修正日期:民 96 08 31 95.09.01 管保二字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民 97 01 01 96.12.28 管保一字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一條
一條一條
一條
險契險契
險契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為原則。
二條
二條二條
二條
險範險範
險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時,本公司依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條
三條三條
三條
詞定詞定
詞定
本契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係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承辦之各種健康保險。
契約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
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診所」,係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自負額」,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負擔之費用。
險期險期
險期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二期二期
二期
限期限期
限期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地點交付,或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時,年繳或半年繳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之翌日起三十日為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寬限間內生保險事故時,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六條
六條六條
六條
契約契約
契約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七條
七條七條
七條
約的約的
約的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所收受之保險費。
八條
八條八條
八條
知義知義
知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PHA -2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契約,不退還
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公司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九條
九條九條
九條
約的約的
約的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保人司應從當期已保險
除按滿退費率表如附表短期
率表)。
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險事險事
險事的通
的通的通
的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公司在前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十一
十一十一
十一
故保故保
故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人之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均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十一日(含)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度上限,其超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相同或無法確定其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十二
十二十二
十二
廢保廢保
廢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廢程度時,本公司
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僅給付一項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金,但以前的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給付金額最高保險
額為限。
十三
十三十三
十三
險給險給
險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付責任。
保險第十一條及第二條
PHA -3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十四
十四十四
十四
故保故保
故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十五
十五十五
十五
廢保廢保
廢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十六
十六十六
十六
外責外責
外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給付保險金。
十七
十七十七
十七
保事保事
保事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十八
十八十八
十八
業或業或
業或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後,應自職業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後,自職業或
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司職業分類在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項約通知而發生保險事
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十九
十九十九
十九
蹤處蹤處
蹤處
保險料所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尋獲所約之意外傷害事故而
者,發現保險人生還時,受
應將繳之險費者,於要保人
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給付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益人益人
益人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不得對抗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予批註或發給
註書
PHA -4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保險葬費用保險金付其
保險以被保險人之定繼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益人益人
益人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項情作為被保險人產。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受益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更住更住
更住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條四條
四條
契約公司雙方書面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轄法轄法
轄法
本契在中華民國境時,
公司七條及民事訴法第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害醫
害醫害醫
害醫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害醫害醫
害醫
支實支實
支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起一百八十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以下簡稱全民健
)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險人之治療與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其中又分
B型以全民健保身份投保者而無自負額,及C型以全民健保身份投保者而有自負額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害醫害醫
害醫
額型額型
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起一百八十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險金日額」。
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因果關係者,不在
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表,其未住院部分
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數以按骨折別所訂
數為上限
項所給付;如係骨龜裂
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天
2掌骨、指骨 14天
3蹠骨、趾骨 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天
5肋 20天
6鎖 28天
7橈骨或尺骨 28天
8膝蓋骨 28天
9肩胛骨 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天
PHA -5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天
12頭蓋 50天
13臂骨 40天
14橈骨與尺 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天
16脛骨或腓 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天
18股骨 50天
19脛骨及腓 50天
20大腿骨頸 60天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險給險給
險給
契約支實付型)」,未
以全五%核算給付險金
型本前述各項保險條款
定之限額為限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害醫害醫
害醫
額型額型
額型
申領申領
申領
受益人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害醫害醫
害醫
支實支實
支實
申領申領
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附加C型者,自負額不予理賠)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六、全民健保就診證明(附加B型或C型者)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害醫害醫
害醫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PHA -6
廢程廢程
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經系機能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工作
,經需醫護理專人密照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機能病變致終不能事任何工,日
常生需人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機能存顯障害終身能從事任工作
,且常生尚能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2-1-1 雙目失明 1 100%
2-1-2 雙目力減退至0.06以下 5 60%
2-1-3 雙目力減退至0.1下者 7 40%
2-1-4 一目明,目視減退0.06下者 4 70%
2-1-5 一目明,目視減退0.1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膜全缺損聽覺能喪90以上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覺機喪失70分貝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失咀、吞或言之機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言語機能
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臟器能遺極度害,身不從事任何作,
經常要醫護理專人密照者。
1 100%
6-1-2
胸腹臟器能遺高度害,身不從事任何作,
且日生活人扶
2 90%
6-1-3
胸腹臟器能遺顯著害,身不從事任何作,
但日生活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機能障害
(註 6)
6-1-4
胸腹臟器能遺顯著害,身祇從事輕便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切除要臟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註 7)
7-1-1
脊柱久遺顯著動障者。 7 40%
8-1-1 兩上腕關缺失 1 100%
8-1-2 一上肩、及腕節中有二關節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指均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缺失 7 40%
8-2-3 一手指均失者 7 40%
8-2-4 一手指、指及他任手指有四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指及指缺者。 8 30%
8-2-6 一手指或指及他任手指有三以上缺失 8 30%
8-2-7 一手指及他任手指有二缺失 9 20%
手指缺損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肩、及腕節均久喪機能 2 90%
8-3-2
兩上肩、及腕節中各有大關永久喪失能者
3 80%
上肢機能
(註 9)
8-3-3
兩上肩、及腕節中各有大關永久喪失能者
6 50%
PHA -7
8-3-4 一上肩、及腕節永喪失能者 6 50%
8-3-5 一上肩、及腕節中有二關節久喪失機者。
7 40%
8-3-6 一上肩、及腕節中有一關節久喪失機者。
8 30%
8-3-7 兩上肩、及腕節均久遺顯著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肩、及腕節中各有大關永久遺存著運
動障者。
5 60%
8-3-9
兩上肩、及腕節中各有大關永久遺存著運
動障者。
7 40%
8-3-10
一上肩、及腕節永遺存著運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肩、及腕節中有二關節久遺存顯運動
障害
8 30%
8-3-12
兩上肩、及腕節均久遺運動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指均久喪機能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拇指食指三手以上機能久完全喪者。
9 20%
手指機能
(註 10
8-4-7
一手指或指及他任手指共有指以上永喪失
機能
10 10%
9-1-1 兩下足踝節缺者。 1 100%
9-1-2 一下髖、及足關節,有大關以上缺失 5 60%
下肢缺損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趾均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註 12
9-3-2 一足趾均失者 7 40%
9-4-1 兩下髖、及足關節永久失機者。 2 90%
9-4-2
兩下髖、及足關節,各二大節永久喪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髖、及足關節,各一大節永久喪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髖、及足關節久喪機能 6 50%
9-4-5
一下髖、及足關節,有大關永久喪失能者
7 40%
9-4-6
一下髖、及足關節,有大關永久喪失能者
8 30%
9-4-7 兩下髖、及足關節永久存顯運動障害 4 70%
9-4-8
兩下髖、及足關節,各二大節永久遺顯著
運動害者
5 60%
9-4-9
兩下髖、及足關節,各一大節永久遺顯著
運動害者
7 40%
9-4-10
一下髖、及足關節存永顯著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髖、及足關節,有大關永久遺存著運
動障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註 14
9-5-2 一足趾均久喪機能 9 20%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科等專科醫師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PHA -8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而終至失智、人格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專科醫師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審定標準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所遺諸症候,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後發生不等像症,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辨明暗或僅能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綴音機能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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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存顯著障害」
定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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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響其日常生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迴旋三種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拇指之部份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障害,如下列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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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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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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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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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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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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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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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費期費
期費
期間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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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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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
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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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年
保費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對半年繳
費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對季
保費
100%
85%
55%
20%
對月
保費
100%
60%
單位:元
PHA
10萬元保險金
第一類
1:1 123
第二類
1:1.25 154
第三類
1:1.5 185
第四類
1:2.25 277
第五類
1:3.5 431
第六類
1:4.5 554
遠雄人壽傷害保險﹝PH﹞費率表
死殘及殘廢
5P-3
9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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