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附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應給付被保險
人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比較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無息計算所繳保險費之
總和二項金額,本公司按其中較高之金額退還予應得之人。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加計利息,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計息期自被保險人身
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受益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