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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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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條文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 年 6 月 16 日 紐精算字第 9206003 號函備查
92 12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躉繳終身保險附約(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終身壽險主契約(簡稱主契約)
之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稱「本公司」是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稱「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附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稱「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稱「保險金」是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稱「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再增購躉繳終身保險時,本公司不再發給保險單,但會將其增購之保險金額於保險
單批註欄內記錄之,並寄發要保人其增加保險金額之通知。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
當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躉繳終身保險之購買權利】
要保人得在主契約保單週年日之月相當日購買躉繳終身保險。
主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內,本附約所繳之保險費不得超過主契約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二倍。
超過前項購買額度或初次申請購買者均須提被保險人之健康證明。
第一項購買躉繳終身保險權利若連續三年未行使,要保人即喪失該項購買權利,但已購買
之躉繳終身保險仍繼續有效。要保人欲恢復該項權利,需提被保險人之健康證明並經本公
司同意後行使之。
本附約累積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契約保險金額之三倍
各次躉繳終身保險保險費率,按購買當時被保險人年齡計算。
第 六 條【躉繳終身保險之購買權利的停止與終止】
主契約豁免保險費期間,要保人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利暫時停止;待主契約恢復繳費,
要保人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利即行恢復。
本附約有下列兩款情形之一者,要保人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利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二、主契約繳費期滿時。
本附約因前項第一、二款之原因,要保人喪失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利時,已購買之躉繳
終身保險仍繼續有效。
第 七 條【告知義務與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
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八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兩款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終止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
表。
第 九 條【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者,其身故保險金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
即行終止。
第 十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
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應給付被保險人完全殘
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時,比較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無息計算所繳保險費之總和
二項金額,本公司按其中較高之金額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加計利息,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計息期自被保險人身
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受益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
日內備齊文件申請給付者,計息期自受益人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翌日起算至本公司授
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但計息期間不超過兩年。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本附約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領之加計利息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四條【附約的變更】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附約。
第十五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第十六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
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七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八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
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
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本公司得按原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特定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
計算。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
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廿一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三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完全殘廢項別
(1)雙目失明者。(註一)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定義: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唇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運動,全須他人扶持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 (男性費) 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OPBS00
繳費
期間
OPBS00
投保
躉繳
投保
躉繳
0 2371 0 2029
1 2377 1 2030
2 2423 2 2068
3 2471 3 2109
4 2522 4 2153
5 2575 5 2199
6 2630 6 2246
7 2686 7 2295
8 2744 8 2344
9 2803 9 2395
10 2864 10 2448
11 2926 11 2501
12 2990 12 2556
13 3055 13 2612
14 3121 14 2669
15 3187 15 2726
16 3253 16 2785
17 3319 17 2845
18 3384 18 2905
19 3451 19 2967
20 3519 20 3030
21 3589 21 3094
22 3661 22 3160
23 3734 23 3227
24 3809 24 3295
25 3842 25 3328
26 3920 26 3399
27 3999 27 3472
28 4081 28 3547
29 4164 29 3623
30 4249 30 3700
31 4336 31 3780
32 4424 32 3860
33 4514 33 3943
34 4606 34 4026
35 4699 35 4112
36 4794 36 4199
37 4890 37 4287
38 4987 38 4377
39 5086 39 4469
40 5186 40 4563
41 5288 41 4658
42 5391 42 4755
43 5495 43 4853
44 5601 44 4954
45 5644 45 4999
46 5751 46 5101
47 5859 47 5205
48 5968 48 5310
49 6078 49 5416
50 6190 50 5524
51 6302 51 5633
52 6415 52 5744
53 6530 53 5856
54 6645 54 5969
55 6686 55 6017
56 6801 56 6133
57 6917 57 6250
58 7033 58 6367
59 7149 59 6486
60 7265 60 6605
61 7380 61 6725
62 7496 62 6846
63 7611 63 6966
64 7726 64 7087
65 7840 65 7208
66 7954 66 7330
67 8066 67 7452
68 8178 68 7573
69 8288 69 7695
70 8306 70 7731
71 8412 71 7850
72 8517 72 7968
73 8620 73 8085
74 8721 74 8201
75 8820 75 8316
: 繳費=繳費 : 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52.0×
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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