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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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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其他
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 年 6 月 16 日 紐精算字第 9206003 號函備查
92 12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5 年 9 14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躉繳終身保險附約(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終身壽險主契約(簡稱主契約)
之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稱「本公司」是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稱「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附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稱「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稱「保險金」是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再增購躉繳終身保險時,本公司不再發給保險單,但會將其增購之保險金額於保險
單批註欄內記錄之,並寄發要保人其增加保險金額之通知。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躉繳終身保險之購買權利】
要保人得在主契約保單週年日之月相當日購買躉繳終身保險。
主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內,本附約所繳之保險費不得超過主契約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二倍。
超過前項購買額度或初次申請購買者均須提被保險人之健康證明。
第一項購買躉繳終身保險權利若連續三年未行使,要保人即喪失該項購買權利,但已購買
之躉繳終身保險仍繼續有效。要保人欲恢復該項權利,需提被保險人之健康證明並經本公
司同意後行使之。
本附約累積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契約保險金額之三倍
各次躉繳終身保險保險費率,按購買當時被保險人年齡計算。
第 六 條【躉繳終身保險之購買權利的停止與終止】
約豁免保險費期間,要保人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暫時停止;待主約恢繳費,
要保人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
本附約有下列兩款情形之一者,要保人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終止:
一、主約經申請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二、主約繳費期滿時。
本附約因前項第一、二款之原因,要保人喪失購買躉繳終身保險的權時,已購買之躉繳
終身保險仍繼續有效。
第 七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明的事
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第 八 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歷年解約額如
保單價值表。
第 九 條【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保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後,本附
約效終止。
第 十 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自成附表所完全殘廢。但自附約訂效之日起後故意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應給付被保險人
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比較當時保單價值準備與無息計算所繳保險費之
總和二項額,本公司按其中較高之額退還予應得之人。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保險外,另加計息,息按年利一分計算。計息期自被保險人身
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受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
日內備齊文件申請給付者,計息期自受人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翌日起算至本公司授
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但計息期間超過兩年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與已之加計息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八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
第十五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本附約效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六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
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七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
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 (男性費) 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OPBS00
繳費
期間
OPBS00
投保
躉繳
投保
躉繳
0 2371 0 2029
1 2377 1 2030
2 2423 2 2068
3 2471 3 2109
4 2522 4 2153
5 2575 5 2199
6 2630 6 2246
7 2686 7 2295
8 2744 8 2344
9 2803 9 2395
10 2864 10 2448
11 2926 11 2501
12 2990 12 2556
13 3055 13 2612
14 3121 14 2669
15 3187 15 2726
16 3253 16 2785
17 3319 17 2845
18 3384 18 2905
19 3451 19 2967
20 3519 20 3030
21 3589 21 3094
22 3661 22 3160
23 3734 23 3227
24 3809 24 3295
25 3842 25 3328
26 3920 26 3399
27 3999 27 3472
28 4081 28 3547
29 4164 29 3623
30 4249 30 3700
31 4336 31 3780
32 4424 32 3860
33 4514 33 3943
34 4606 34 4026
35 4699 35 4112
36 4794 36 4199
37 4890 37 4287
38 4987 38 4377
39 5086 39 4469
40 5186 40 4563
41 5288 41 4658
42 5391 42 4755
43 5495 43 4853
44 5601 44 4954
45 5644 45 4999
46 5751 46 5101
47 5859 47 5205
48 5968 48 5310
49 6078 49 5416
50 6190 50 5524
51 6302 51 5633
52 6415 52 5744
53 6530 53 5856
54 6645 54 5969
55 6686 55 6017
56 6801 56 6133
57 6917 57 6250
58 7033 58 6367
59 7149 59 6486
60 7265 60 6605
61 7380 61 6725
62 7496 62 6846
63 7611 63 6966
64 7726 64 7087
65 7840 65 7208
66 7954 66 7330
67 8066 67 7452
68 8178 68 7573
69 8288 69 7695
70 8306 70 7731
71 8412 71 7850
72 8517 72 7968
73 8620 73 8085
74 8721 74 8201
75 8820 75 8316
: 繳費=繳費 : 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52.0×
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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