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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MIS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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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 MIS 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2.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
本附約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附約無解約金。
)
(
本公司對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
後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等待期間依重大傷病項目區分為三十天或
九十天,相關約定請參照第八條。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0.03.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047
號函備查
102.01.01
101.11.12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16570
號函修正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
MIS
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
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本附約生效日應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附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罹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
後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等待期間依重大傷病項目區分為三十天或
九十天,相關約定請參照第八條。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
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9頁之1)
商品代碼:E2A、E2B、E2C、E2D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復效後之
等待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
2.25%
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三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
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具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
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
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附約所稱之「重大傷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
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四、腎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腎臟移植
五、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
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
白尿。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
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
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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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E2A、E2B、E2C、E2D
六、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
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七、胰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胰臟移植
八、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九、心臟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移植
十、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
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一、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
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十二、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
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三、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
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
)
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
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
瘤和脊髓腫瘤。
十四、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
算方法如附表一。
十五、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
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
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六、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一)難治性腹水。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合併破裂出血。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是除外的。
十七、猛暴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
衰竭,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驗血證實確有肝性腦病變及持續
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十八、肝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肝臟移植。
十九、肺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肺臟移植。
二十、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係指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經內視鏡或大腸鏡等相關檢查
實為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兩次(含
以上部分腸切除手術者。
二十一、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
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
(9頁之3)
商品代碼:E2A、E2B、E2C、E2D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二十二、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
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神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科專科醫師確診
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
肌力低於
2/5(
)
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三)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
b. 1000
c. 2000
d. 4000
赫(
Hertz
)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
b
c
d dB
(強音單位)時,
1/6
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二十三、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
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
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
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
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四、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
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
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
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五、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
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
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
助之狀態。
二十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
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二十七、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
疾病,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三)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二十八、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
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需
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肢以上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低於
2/5(
)
下。
二十九、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
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
述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三十、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
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一)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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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E2A、E2B、E2C、E2D
(二)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三)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四)骨髓移植。
三十一、骨髓移植手術:指接受骨髓移植。
前項各款重大傷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心肌梗塞」「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嚴重肝硬化症」「猛暴性肝炎」「嚴
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多發性硬化症」「癌症」「再生不良性貧血」的診斷確定日:
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良性腦腫瘤」「阿茲海默病」「急性腦炎」「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肉失養症」及「脊髓灰質炎」
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腦中風」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五、「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六、「帕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腎臟移植手術」「胰臟移植手術」「心臟瓣膜手術」「心臟移植手術」「主
動脈外科置換術」「肝臟移植手術」「肺臟移植手術」及「骨髓移植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
術施作日。
八、「嚴重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九、「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本附約所稱之「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發生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各款重大傷病的
「等待期間」約定如附表二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附表二「等待期間」之限制。
第九條: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
約定之「重大傷病」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保險金額的
0.5
倍給付「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後,
本附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第十條: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依第九條領取「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每逢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的
1
倍給付「重大傷病生
活保險金」
前項「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之次數逐次於約定時日給付之,
不受第九條附約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最後一次「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前身故者,受益人得申請將未給付之「重大傷
病生活保險金」,依年利率
2.2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益人。
投保類型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給付次數
5 10 15 20
第十一條: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後,無須再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相關文件,本公司即按第十條
約定給付「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給付最後一次「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前身故時,若受益人申請將未給付之「重大傷病生活
保險金」貼現一次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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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E2A、E2B、E2C、E2D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保證續約(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重大傷病」者,經要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
費,並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並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更新續約,
且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
折扣之優惠,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且第八條所稱之「等待期間」
不須重新起算。
前項續約之保險金額為原附約繳費期滿時之保險金額,要保人得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
內,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續約之投保類型或減少續約之保險金額,但變更後之投保類型其給付次數不得高
於續保前之給付次數,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本公司報
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計算,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如要保人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時,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五條的約定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或未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時,本附約喪失其
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十四條:保證續約(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但未達七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重大傷病」者,經
要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並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並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
期保險費金額後更新續約,更新後新契約之保險期間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並
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
折扣之優惠,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且第八條所稱之「等待期間」,不
須重新起算。
前項續約之保險金額為原附約繳費期滿時之保險金額,要保人得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
內,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續約之投保類型或減少續約之保險金額,但變更後之投保類型其給付次數不得高
於續保前之給付次數,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本公司報
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計算,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如要保人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時,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五條的約定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或未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時,本附約喪失其
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主契約行使撤銷權者本附約效力亦隨同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
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一、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被保險人身故時。
第十七條:附約的終止(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但主契約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9頁之6)
商品代碼:E2A、E2B、E2C、E2D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六條附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
起開始生效。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
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每
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二十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9頁之7)
商品代碼:E2A、E2B、E2C、E2D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嚴重燒燙傷: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
(
雙側
) 8% 8% 8% 8% 8% 8%
下臂
(
雙側
) 6% 6% 6% 6% 6% 6%
(
雙側
) 6% 6% 6% 6% 6% 6%
臀部
(
雙側
)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
(
雙側
)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
(
雙側
) 10% 10% 11% 12% 13% 14%
(
雙側
) 7% 7% 7% 7% 7% 7%
附表二:
一、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附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及復效日起九十天內。
(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
心肌梗塞
(
)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
)
腦中風
(
)
癱瘓
(
)
癌症
(
)
腎臟移植手術
(
)
胰臟移植手術
(
)
心臟移植手術
(
)
肝臟移植手術
(
十一
)
肺臟移植手術
(
十二
)
骨髓移植手術
二、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復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
)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
心臟瓣膜手術
(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
昏迷
(
)
良性腦腫瘤
(
)
嚴重燒燙傷
(
)
嚴重頭部創傷
(
)
嚴重肝硬化症
(
)
猛暴性肝炎
(
十一
)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十二
)
阿茲海默病
(
十三
)
急性腦炎
(
十四
)
運動神經元疾病
(
十五
)
多發性硬化症
(
十六
)
肌肉失養症
(9頁之8)
商品代碼:E2A、E2B、E2C、E2D
(
十七
)
帕金森氏症
(
十八
)
脊髓灰質炎
(
十九
)
再生不良性貧血
(9頁之9)
商品代碼:E2A、E2B、E2C、E2D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5 434 785 1099 1380
5 294 532 746 937
6 445 806 1129 1418
6 296 535 750 942
7 468 846 1185 1488
7 306 555 777 975
8 499 903 1265 1589
8 326 589 825 1036
9 538 974 1364 1713
9 348 631 883 1109
10 584 1057 1481 1860
10 375 678 950 1193
11 639 1156 1619 2034
11 405 732 1026 1289
12 702 1270 1778 2234
12 439 794 1113 1398
13 773 1400 1960 2461
13 477 864 1210 1520
14 850 1538 2153 2704
14 519 940 1317 1654
15 931 1685 2360 2964
15 565 1024 1434 1801
16 1019 1844 2582 3243
16 617 1116 1563 1962
17 1113 2015 2821 3543
17 672 1215 1702 2138
18 1213 2195 3073 3860
18 731 1323 1853 2327
19 1309 2369 3317 4165
19 795 1439 2015 2530
20 1401 2535 3550 4457
20 863 1562 2188 2748
21 1488 2693 3770 4735
21 936 1694 2372 2978
22 1569 2840 3977 4995
22 1013 1832 2567 3223
23 1648 2981 4175 5243
23 1094 1981 2774 3484
24 1737 3143 4401 5527
24 1186 2147 3006 3776
25 1839 3327 4659 5850
25 1289 2331 3265 4100
26 1952 3533 4948 6213
26 1401 2536 3551 4459
27 2081 3764 5271 6619
27 1526 2761 3867 4855
28 2222 4021 5631 7070
28 1663 3009 4214 5291
29 2382 4311 6036 7581
29 1815 3284 4599 5775
30 2563 4638 6494 8155
30 1984 3589 5026 6311
31 2765 5003 7006 8798
31 2169 3926 5497 6903
32 2990 5411 7576 9514
32 2375 4297 6016 7555
33 3238 5858 8203 10301
33 2598 4701 6582 8265
34 3510 6351 8892 11166
34 2835 5130 7183 9020
35 3807 6890 9647 12114
35 3088 5588 7824 9825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年繳)-10年期 女性(年繳)-10年期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MIS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甲型:E2A;乙型:E2B;丙型:E2C;丁型:E2D。 版數:5)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甲型 乙型 丙型 丁型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年繳)-10年期 女性(年繳)-10年期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MIS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甲型:E2A;乙型:E2B;丙型:E2C;丁型:E2D。 版數:5)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6 4134 7480 10473 13151
36 3357 6074 8505 10680
37 4490 8123 11374 14283
37 3644 6593 9231 11592
38 4876 8821 12352 15510
38 3948 7143 10001 12559
39 5290 9572 13403 16830
39 4257 7703 10787 13546
40 5736 10378 14532 18248
40 4576 8278 11592 14556
41 6215 11244 15745 19771
41 4901 8867 12415 15590
42 6731 12177 17051 21411
42 5235 9471 13261 16652
43 7281 13174 18447 23164
43 5576 10088 14126 17738
44 7869 14236 19935 25032
44 5928 10726 15019 18860
45 8494 15369 21520 27023
45 6293 11386 15943 20019
46 9162 16577 23211 29147
46 6671 12069 16899 21221
47 9875 17866 25015 31413
47 7061 12777 17890 22465
48 10631 19235 26932 33819
48 7468 13511 18918 23756
49 11440 20698 28981 36393
49 7910 14312 20040 25165
50 12306 22264 31175 39147
50 8393 15185 21261 26698
51 13233 23943 33524 42097
51 8917 16132 22589 28365
52 14228 25744 36046 45264
52 9485 17162 24030 30175
53 15294 27670 38744 48651
53 10102 18277 25592 32136
54 16422 29711 41601 52239
54 10788 19519 27331 34319
55 17617 31874 44629 56042
55 11549 20894 29257 36738
56 18886 34170 47845 60080
56 12389 22415 31385 39411
57 20238 36615 51269 64379
57 13316 24092 33734 42360
58 21675 39214 54907 68948
58 14329 25926 36301 45584
59 23166 41913 58686 73693
59 15406 27873 39027 49007
60 24719 44722 62619 78632
60 16550 29943 41926 52647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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