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頇接受放射線治療者(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放射線治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
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不論其每日接受放射線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
一次計),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第十五條: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頇接受住院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治療時,每次住院手術治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
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
接受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不給
付本項保險金。
第十六條: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頇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治療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伍萬元乘以約定投保
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頇接受門診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治療時,每次門診手術治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
台幣壹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接受癌症
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保
險金。
第十八條: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頇接受乳房切除手術,並進而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萬
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頇做截肢手術,並進而接受義肢裝設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萬元乘以約定
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條: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
師診斷必頇拔除牙齒,或因該癌症相關治療導致牙齒脫落,並進而接受義齒裝設者,本公司按每
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義齒裝設保險金」,以
給付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罹患癌症或非因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而致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
約(不含其他附約)「已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而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下列二款
數額之和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已繳保險費總和」。
二、最高限額扣除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第廿二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最高限額」時,即不再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