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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安心成增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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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安心成增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3.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 4.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5.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6.滿期險金 7.重症燒燙傷保險
8.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9.加護病房保險金 10.燒燙傷病房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 契約撤銷權( 2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恢復及終止事
( 3 條、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35 條、第 37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4 、第 10 條至第 20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8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 21 條至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1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32 條至第 34 條、
44 )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38 條、第 39 )
() 保險單借款( 40 )
() 受益人之指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43 條、第 45 )
() 請求權消滅時效( 46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不可辦理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6.03.15
新壽商開字第
1060000095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釋為原則。
第二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接
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三、 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
(18頁之1)
商品代碼:FHA
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之給
付。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
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墊繳保險費的利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
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電子郵件
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
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18頁之2)
商品代碼:FHA
第九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保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
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 契約所稱「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兩款情形較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
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一) 保險人身故日或第一級失能之診斷確定日。
(二) 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 契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
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對應之表定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四、 契約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五、 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 契約所稱 「一般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航大眾
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地震意外傷害事
」或「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七、 契約所稱 「大眾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
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八、 契約所稱 「大眾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陸上
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
具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一)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九、 契約所稱「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境
內」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 契約所稱「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由水倒灌、海潮、河川、湖
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
淹沒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一、 契約所稱「地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中央氣象局監測、紀錄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
且公告於該局網站載有日期、時間及震度級之區域內之自然地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二、 契約所稱「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三、 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醫療法人
醫院。
十四、 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五、 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六、 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
)定之。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七、 契約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
傷設備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險重大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二所示,
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
)編號第 940 941.5 號所稱病症。)
十八、 契約所稱「傷害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
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
金、加護病房保險金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第十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
(18頁之3)
商品代碼:FHA
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 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ㄧ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並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 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第三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日當時保險金額計
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 2.00%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未屆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 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ㄧ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退還
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並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適用前二項之約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第三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第一級失能診斷確定日
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 2.00%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未屆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第一級失能診斷確定日
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第十二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本公司除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另依下表給付「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
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颱風、洪水、地震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雷擊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五倍
訂立本契約時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8頁之4)
商品代碼:FHA
適用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條: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ㄧ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
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外,另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
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
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颱風、洪水、地震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雷擊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五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意外傷害第
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
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已申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
保險金」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洪水、地震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
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應分別扣除被保險人已申領「一般意外傷害事故」「陸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洪水、地震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金額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三倍或五倍為限。
第十四條: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ㄧ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
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如被保
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
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
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五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公司給付各該項
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陸上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五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二級至
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
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
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者,公司按第十
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
能保險金」,應扣除之,本契約效力並即行終止。
前兩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發生因不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陸水上大眾運輸交
(18頁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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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
度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三倍或五倍為限。
第十五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
保險費總和」之ㄧ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六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含)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保險
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如被保險人出院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
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其未住院部分本公
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萬分之五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
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完全骨折日數
14
14
14
20
20
28
28
28
34
40
40
50
40
40
40
40
40
50
50
60
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未住院
骨折醫療給付日數之差額,給付保險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第十八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含)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
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另按保險金額的
千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含入住與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
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如被保險人出院後
,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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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十九條: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含)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
院之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七條約定給「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另按保險金額
的千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入住與轉出當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付之實際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被保險
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二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給「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
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第十二條所約定之金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保險金額」限。
第二十一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險金申請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一級失能診斷書。
三、 險金申請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三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金申請書。
二、 險單或其謄本。
三、 驗屍體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 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陸上、水上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颱風、洪水、地震、雷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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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傷害事故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五條: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 險金申請書。
二、 險單或其謄本。
三、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陸上、水上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風、洪水、地震、雷擊意
外傷害事故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
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三十一條約定應給
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險金申請書。
三、 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金申請書。
二、 險單或其謄本。
三、 症燒燙傷診斷書(頇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金申請書。
二、 險單或其謄本。
三、 載住院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險金者,需檢具記載實際
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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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十二條
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 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項所列比率折算後,給付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保險金。
二、 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要保人,不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至第二十條之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
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或成附表一所列第一失能程度時,本公依本項第三款約定辦理
三、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且身故或失能診斷確定
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約定辦理。
第三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約定
行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
除。
第三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三十二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 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第一級失能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三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責任
一、 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四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十一級失能險金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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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一、 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五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
單之解約金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
付其餘額。
第三十七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三十五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詳見保險單
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第九條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中之保險金
額亦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 2.00%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未屆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第一級失能之診斷確定
日止之利息。
第四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
額上限如下表償還之借款本息,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
60%
2 年度至第 5 年度
65%
6 年度至第 10 年度
75%
11 年度及以後
8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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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
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受益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
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四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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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者。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者。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退0.1以下者。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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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FHA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障害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者。
3
80%
9-4-3
者。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8頁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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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
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腻萎縮、腻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腻、腻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頇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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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頇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頇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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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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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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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重症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燒傷,深組織壞死(深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本公司
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重症燒燙傷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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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1 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15 年期 20 年期
0-60
680 380
1
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
費率計算公式: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男、女性
年 繳
新光人壽安心成增終身保險費率表
( 商品代碼:FHA 版數:2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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