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第一級失能之診斷確定日。
(二)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 本契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
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對應之表定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四、 本契約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五、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 本契約所稱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地震意外傷害事故
」或「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七、 本契約所稱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
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八、 本契約所稱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陸上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一)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九、 本契約所稱「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境
內」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 本契約所稱「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
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
淹沒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一、 本契約所稱「地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中央氣象局監測、紀錄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
且公告於該局網站載有日期、時間及震度級之區域內之自然地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二、 本契約所稱「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三、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
十四、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五、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六、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
)定之。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七、 本契約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
傷設備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二所示,
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
)編號第 940 或 941.5 號所稱病症。)
十八、 本契約所稱「傷害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
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
金、加護病房保險金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第十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
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ㄧ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並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