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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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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4.傷害醫療(醫療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投保後解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理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
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第二條:定義
醫院」「住院」定義如下: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二、
第三條:保險範圍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重症燒燙
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其身故保
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8.05.10 新壽綜企字第 037 號函備查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 .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
部分。
本契約的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所稱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
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傷、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契約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額為限。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四、 科(胸腔科)專科
被保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
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
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
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
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
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
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
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身故時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重症燒燙傷或殘廢時,本
仍給付保險金。
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契約的無效
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
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保險事故而致本契約效力消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
保險費。
於接到通知後
保險費。
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職業或職務依照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公司並於通知後
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
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
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
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
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
滿
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指定受益人。
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第廿二條:批註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用。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十八條:殘廢保險金或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
一、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或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殘廢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
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
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殘廢或重症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 。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廿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
他受益人。
廿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三條:管轄法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甲類: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
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附加
條款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在全民健康保險的特約醫院接受治療以致其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規定計算所得金額的百分之六十
五,給付保險金。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
一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療保險金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另需檢具住院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申請保險金者,需檢具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五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乙類: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
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惟已獲得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
一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療保險金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另需檢具住院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申請保險金者,需檢具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五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丙類:
第一條: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
院日數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傷害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
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
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
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
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醫療保險金。
1.鼻骨、眶骨(含顴骨)-------------------------------------------------------十四天
2.掌骨、指骨------------------------------------------------------------------十四天
3.蹠骨、趾骨------------------------------------------------------------------十四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廿
5.肋骨---------------------------------------------------------------------------廿
6.鎖骨---------------------------------------------------------------------------廿八天
7.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8.膝蓋骨------------------------------------------------------------------------廿八天
9.肩胛骨------------------------------------------------------------------------卅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耻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12.頭蓋骨------------------------------------------------------------------------五十天
13.臂骨---------------------------------------------------------------------------四十天
14.橈骨及尺骨------------------------------------------------------------------四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18.股骨---------------------------------------------------------------------------五十天
19.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20.大腿骨頸---------------------------------------------------------------------六十天
就同一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
未住院骨折醫療給付日數之差額給付保險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第二條: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登記合格的醫院接受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除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另按本附加條款之「傷害住院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進加護
病房之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第三條:傷害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傷害住院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住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件: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註:「九的法則」()
註:頭部、兩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兩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
分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 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 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
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
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
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費率表
意外死亡、殘廢 醫療甲類 醫療乙類 醫療丙類
給付項目
職業類別
(每萬元) (每萬元) (每萬元) (每百元)
13.7 165 254 69
17.1 206 318 86
20.6 248 381 104
30.8 371 572 155
48.0 578 889 242
61.7 743 1143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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