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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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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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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4.傷害醫療(醫療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7.08.07 872440216 號函辦理
88 . 0 5 . 1 0 0 3 7
92.03.27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 .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 . 0 5 . 1 6 0 0 3 8
95.0 8 . 10 09502069 411 號函修正
9 6 . 01 .15 新壽商開字第 0 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 7 . 05 . 15 新壽商開字第 0 108 號函備查
96.1 2 . 28 09602505 761 號令修正
9 8 . 04 . 09 新壽商開字第 0 102 號函備查
9 9 .03 . 05 09 9 0 0 0 0 0 5 5 號函備查
9 9 . 0 8 . 20 09 9 0000246 號函備查
9 9.11.30 新壽商開字第 0 9 9 0 00 0 3 9 8 號函備查
104.08.04104.05.19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104.08.04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6.01.01105.07.19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1號令修正
107.09.14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9.01.01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109.01.01108.06.21金管保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修正
109.09.02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 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定義
本契約所稱之「醫院」「住院」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二、「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失能重症燒燙
傷、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約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3頁之1)
前項被保險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第六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同已
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
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
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
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或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罪行為
(13頁之2)
三、被保險人酒後駕(騎)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重症燒燙傷或失能時,本公司
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柔道空手道跆拳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
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本契約效力消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公司應
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
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
意外事故而死亡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其間有應繳而
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13頁之3)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書。
二、保險單或謄本。
三、相驗屍體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分證明
第十八條:失能保險金或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或「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書。
二、保險單或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或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
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失能或重症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廿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3頁之4)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甲類: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公司
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附加
條款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在全民健康保險的特約醫院接受治療以致其
醫療費用未經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規定計算所得額的百分之六十
五,給付保險金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
一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療保險金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書。
二、保險單或謄本。
三、醫療診斷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另需檢具住院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依本附加款第一條申請保險金者,檢具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五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乙類: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公司
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惟已獲得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
一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13頁之5)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療保險金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書。
二、保險單或謄本。
三、醫療診斷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二條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另需檢具住院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依本附加款第一條申請保險金者,檢具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五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丙類:
第一條: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本公司就其住
院日數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傷害住院日額」「傷害住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
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
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
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如係不完全骨折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係骨
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醫療保險金。
1.鼻骨、眶骨(含顴骨)-------------------------------------------------------十四天
2.掌骨、指骨------------------------------------------------------------------十四天
3.蹠骨、趾骨------------------------------------------------------------------十四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廿
5.肋骨---------------------------------------------------------------------------廿
6.鎖骨---------------------------------------------------------------------------廿八天
7.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8.膝蓋骨------------------------------------------------------------------------廿八天
9.肩胛骨------------------------------------------------------------------------卅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耻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12.頭蓋骨------------------------------------------------------------------------五十天
13.臂骨---------------------------------------------------------------------------四十天
14.橈骨及尺骨------------------------------------------------------------------四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18.股骨---------------------------------------------------------------------------五十天
19.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20.大腿骨頸---------------------------------------------------------------------六十天
就同一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
未住院骨折醫療給付日數之差額給付保險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第二條:加護病房保險金
(13頁之6)
被保險人於本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其身體蒙受傷害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登記合格的醫院接受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除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按本附加條款之「傷害住院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進加護
病房之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第三條:傷害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保險金」或「加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書。
二、保險單或謄本。
三、醫療診斷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條:傷害住院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住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件: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註:「九法則()
註:頭部、兩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兩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
分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13頁之7)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
100%
終身工作持生
2
90%
能力
3
80%
7
40%
11
5%
視力障害
(註2)
1
100%
退0.06
5
60%
退0.1
7
40%
退0.06
4
70%
退0.1
6
50%
7
40%
聽覺障害
(註3)
均喪失 90
5
60%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9
20%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1
100%
5
60%
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身不從事
1
100%
身不從事
2
90%
身不從事
3
80%
身祇從事便者。
7
40%
臟器切除
9
20%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
40%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1
100%
5
60%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3
80%
7
40%
7
40%
7
40%
8
30%
8
30%
9
20%
(13頁之8)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11
5%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2
90%
節永久喪機能者。
3
80%
節永久喪機能者。
6
50%
6
50%
7
40%
8
30%
4
70%
障害者。
5
60%
障害者。
7
40%
7
40%
著運
害者。
8
30%
6
50%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5
60%
8
30%
8
30%
8
30%
11
5%
9
20%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1
100%
5
60%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5
60%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2
90%
3
80%
6
50%
6
50%
節永久喪機能者。
7
40%
節永久喪機能者。
8
30%
4
70%
5
60%
7
40%
7
40%
障害者。
8
30%
(13頁之9)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6
50%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7
40%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
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
床失智評估量(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居、行、
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格變化等顯著障害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
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13頁之10)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
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合審定其等級
6-4.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
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
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13頁之11)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3頁之12)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
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3頁之13)
1 頁,共 1
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費率
(商品代碼:23030230312303223033 版數:A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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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項目
職業類別
意外死亡、失能(每萬元)
醫療甲類
(每萬元)
醫療乙類
(每萬元)
醫療丙類
(每百元)
14 歲以下
15
16 歲以上
第一類
1.5
9.7
11.0
165
254
69
第二類
1.9
12.1
13.8
206
318
86
第三類
2.3
14.6
16.5
248
381
104
第四類
3.4
21.8
24.8
371
572
155
第五類
5.3
34.0
38.5
578
889
242
第六類
6.8
43.7
49.5
743
1143
311
註:甲類:有社會保險
乙類:無社會保險
丙類:傷害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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