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約所稱「住院醫療日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
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住院醫療日額」。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
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於主契約停
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及按
1.5%
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
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
人。
第十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同一
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一條: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同一次住院之日數達三十一日
(
含
)
以上者,本
公司除依第十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倍乘以其同一次住院自第三十一日
以後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