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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大丈夫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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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大丈夫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 2.特定疾病保險金 3.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限「男性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特定癌症(輕度)及特定疾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或復效日起開始,但被保險
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等待期間依特定癌症(輕度)及特定疾病項目區分為三十天或九十天,相關約定請參
照保險單條款第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6.04.28 新壽商開字第 1060000132 號函備查
107.04.18 107.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 「教學醫院」係指具教學、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
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五、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 「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八、 「特定癌症(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
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
屬於惡性腫瘤之第一期前列腺癌。
九、 「特定疾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
(一) 定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
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但不包含特定癌症(輕度、原位癌或零期癌:
1.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2.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3.、舌齒齦口底口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口咽下咽口腔及咽之其他及分
界不明位置之惡性腫瘤。
4.胃惡性腫瘤。
5.攝護腺(前列腺)惡性腫瘤。
6.食道惡性腫瘤。
7.鼻咽惡性腫瘤。
8.睪丸惡性腫瘤。
9.陰莖及其他男性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二) 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後,經心臟影像
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6頁之1)
商品代碼:MRA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 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
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指食物攝取、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
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五) 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六) 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難治性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合併破裂出血。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是除外的。
十、 特定癌症(輕度)及特定疾病之「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 「特定癌(輕度)「特定癌症(重度)、「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及「嚴重肝硬化症」
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三)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四) 「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十一、 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發生特定癌症(輕度及特定疾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等待期間」約定如附表,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附表「等待期間」之
限制。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在本為同與否意思發生給付保險,本仍負
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癌症
(輕度)或「特定疾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6頁之2)
商品代碼:MRA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險費後之餘額及 2.00%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
生效。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九歲。
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癌症
(輕度)」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約定給付「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本契約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本契約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二點一二倍。
三、第三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前項「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6頁之3)
商品代碼:MRA
第十二條: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
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約定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且不退
還當期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一、第一保單年度:本契約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本契約表定年繳保險費之二點一二倍。
三、第三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
前項「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以上之「特定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疾病保險金」
第十三條: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屆滿第二保單年度後,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
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疾病」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於診斷確定日
起之每月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最高
以六十個月為限,不受本契約終止之限制。
如被保險人於「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內身故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得申請將
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依年利率 2.00%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發生兩項以上之「特定疾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四條: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或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特定癌症(輕度)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或「特定疾病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特定癌症(輕度)或特定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九條約定於繳費期間內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如要保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九條約定於繳費期
內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未滿期保險費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未滿期保
費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癌症(輕度或「特定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
責任。
一、 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七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契約無效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
日起開始生效。
(6頁之4)
商品代碼:MRA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
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
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十八條: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後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頁之5)
商品代碼:MRA
附表:
一、下列疾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
()特定癌症(輕度)
()特定癌症(重度)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末期腎病變
二、下列疾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
()嚴重肝硬化
(6頁之6)
商品代碼:MRA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6 532 379 301 253 220
17 540 385 306 257 224
18 548 391 310 261 228
19 556 397 315 265 232
20 564 403 320 269 236
21 573 409 325 274 240
22 581 415 330 278 244
23 589 421 335 283 248
24 598 427 340 288 253
25 606 433 346 292 258
26 615 440 351 297 262
27 624 447 357 303 267
28 633 453 362 308 272
29 641 460 368 313 278
30 650 467 374 319 283
31 659 474 380 324 288
32 668 480 386 330 294
33 677 487 392 336 300
34 686 494 398 341 306
35 695 501 405 347 311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
保險金額:壹萬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新光人壽大丈夫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MRA 版數: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保險金額:壹萬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新光人壽大丈夫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MRA 版數: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36 703 508 411 353 318
37 712 515 417 360 324
38 720 522 423 366 330
39 728 528 429 372 336
40 736 535 436 378 343
41 744 541 442 384
42 751 548 448 390
43 758 554 454 397
44 765 560 460 403
45 772 566 466 409
46 778 572 472
47 784 578 478
48 790 583 484
49 796 589 490
50 801 594 496
51 805 599
52 810 604
53 814 609
54 817 614
55 820 618
56 824
57 826
58 828
59 829
60 830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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