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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型)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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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實支實付型)條款
(本附約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
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 1-115
83.05.03 台財保第 831466715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訂
85.12.27 台財保第 851852824 號函核准
88.09.17 台財保第 881847396 號函備查
8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7.21 新壽商開字第 0090 號函備查
95.0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新壽商開字第 0084 號函備查
96.11.22 新壽商開字第 0126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8.03.26 新壽商開字第 0089 號函備查
99.04.0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93 號函備查
100.07.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196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單位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得附
加於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
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或其父母、配偶
、子女而言。
本附約所稱「子女」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未滿廿三足歲之
親子女、養子女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而言。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母
而言。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人、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
約定的條件者。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
(4頁之1)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
險期間、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之「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時,適用本條文。)
員工因故於附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
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時,適用本條文。)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及子女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公司,該人員及同時投保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之保險效力,自該人員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
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該人員之父母、配
偶及子女另行申請投保本附約者,其保險效力自本公司同意之起保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該人員及
其父母、配偶及子女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資格,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該父母、配偶及子女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之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以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一)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
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主契約效力終止,或變更為繳清保險、展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即行消滅,本公司應按日數收
費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保險費
(4頁之2)
第十二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
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第十五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
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
%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六條: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異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取得或喪失其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頭提
出申請通知本公司。
以本附約「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額。
以本附約「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增收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額。
以本附約「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者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比照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按第十五條第
一項計算所得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九條:契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廿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4頁之3)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一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以本附約「有全民健康保險者費率」投保者,另具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七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
×
KPePCD
tt tt t
()
1
以上公式中: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C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公司第 t 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額;
其中
10
r
,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若第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無
紅利給付。
附件: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十一
十二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對年
繳保
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半年繳短期費率 季繳短期費率
期間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對半
年繳
保費比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4頁之4)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型)
繳保險費
一、 被保險人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五十人(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最高如下:
單位:元
無社會保險
「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1 萬元繳保費
被保險人職業 總保費
第一 303.75
第二 379.69
第三 455.62
第四 683.44
第五 1063.14
六類 1366.89
父母 303.75
配偶 373.61
303.75
有社會保險
「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1 萬元繳保費
第一 197.44
第二 246.80
第三 296.16
第四 444.23
第五 691.04
六類 888.47
父母 197.44
配偶 242.85
1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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