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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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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3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7.08.07 臺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理
89.05.02 新壽綜企字第 0031 號函備查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7.21 新壽商開字第 0090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9.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1.22 新壽商開字第 0126 號函備查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7.11.04 新壽商開字第 0259 號函備查
99.04.0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87 號函備查
99.08.20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245 號函備查
100.07.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198 號函備查
102.09.01 新壽商開字第 1020000255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6.04.01 新壽商開字第 1060000085 號函備查
106.09.29 新壽商開字第 1060000299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9.02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110.07.01 110.01.05 金管保財字 1090495139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及配偶之父母。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母而言。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未滿廿五足歲之親子女、養子女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而
言。
本契約所稱「配偶之父母」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配偶之親父母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母而言。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
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14頁之1)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重症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
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
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例計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
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
限。
第八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
限。
「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
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 15 日仍生存者而言:
(14頁之2)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師透過肺功能
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為限。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
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
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
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
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
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加保時,應以書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
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除另有約定外保險人資
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父母、偶、子女)非因本契約(附約、特約、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
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
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14頁之3)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時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
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
未滿期保險費退還,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五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
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
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被保險人之
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七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保
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
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
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14頁之4)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
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書符合「重症燒燙傷」者另須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三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失能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廿四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五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Kt ╳(Pt t -Ct)-Dt-1
以上公式中:
t:第t保險年度分紅率
t:第t保險年度總保費
:第t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r╳ 團體第t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額;其中
0≦r≦1,視該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t-1: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註: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無紅利給付。
第廿六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或重症燒燙傷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
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14頁之5)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受益人的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
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九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
日零時為準。
第卅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廿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4頁之6)
附件
年繳短期費率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六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半年繳短期費率 繳短期費率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六個月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10%
30%
50%
65%
80%
90%
100%
20%
55%
85%
100%
附註:「九的法則」()
註:頭部、兩上肢、胸、上背部、背部兩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分之合計百分之
百。
(14頁之7)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
1
100%
2-1-2
退0.06者。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14頁之8)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
(註8)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障害者。
5
60%
8-3-9
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害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14頁之9)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0
7
40%
9-4-11
障害者。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
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
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級之審定: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14頁之10)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14頁之11)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食道肝臟胰臟大腸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
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4頁之12)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4頁之13)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4頁之14)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年繳保險費率表
一、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率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不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率最高如下:
(不分年齡性別,僅供參考)
保額:一萬元 單位:元
職業類別
年齡
總保費
第一類
14歲以下
1.34
15
8.65
16歲以上
9.71
第二類
14歲以下
1.67
15
10.82
16歲以上
12.14
第三類
14歲以下
2.01
15
12.98
16歲以上
14.58
第四類
14歲以下
3.01
15
19.47
16歲以上
21.87
第五類
14歲以下
4.68
15
30.29
16歲以上
34.02
第六類
14歲以下
6.02
15
38.95
16歲以上
4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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