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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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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
89.05.02 新壽綜企字第 0031 號函備查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7.21 新壽商開字第 0090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9.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
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
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
母而言。
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約所稱「子,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未滿廿三足歲之親子、養子及同一
戶籍內之繼子而言。
約所稱「團體」是指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燒燙
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
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七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額與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
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八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
付「重症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肺功能
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 15 日仍生存者而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
科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殘廢程及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
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第
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條、第
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
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
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除另有約定外
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終止。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父母、配偶、子)非因本
(
附約、特約、附加條款
)
所約定之保險
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約效消滅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
保險約效消滅時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四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時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
止本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短期費表如附件。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第十五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
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
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的個人傷害保險本公司
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但被保險人之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
司得予承保。
第十七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獲,或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書符合「重症燒燙傷」者另須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三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者(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
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廿四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五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 ╳(Pt t -Ct)-Dt-1
以上公式中:
t:第t保險年度分紅
t:第t保險年度總保費
:第t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實際額+(1-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
其中0≦r≦1視該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
定。
t-1: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第t-1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t-1保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計算)
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給付。
第廿條: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七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或重症燒燙傷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人之指定及變
,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受人的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歸其他受人。
第廿九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
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第卅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一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二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繳保
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繳短期費 季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一日
一個
二個
三個月
對半
繳保費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附註:「九的法則」()
註:頭部、上肢、上背部下背部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分
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
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
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
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
,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
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
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
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
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
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
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
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一、每萬元繳保費
職業
1 10.90
2 13.60
3 16.40
4 24.60
5 38.20
6 49.10
二、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由雙方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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