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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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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
89.05.02 新壽綜企字第 0031 號函備查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7.21 新壽商開字第 0090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
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
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
母而言。
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約所稱「子,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未滿廿三歲之親子、養子及同一戶
籍內之繼子而言。
約所稱「團體」是指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燒燙
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
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七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額與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
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八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
付「重症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肺功能
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 15 日仍生存者而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
科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殘廢程及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
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第
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條、第
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
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
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除另有約定外
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終止。
第十四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時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
止本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短期費表如附件。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第十五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
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
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的個人傷害保險本公司
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但被保險人之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
司得予承保。
第十七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獲,或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書符合「重症燒燙傷」者另須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三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者(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
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廿四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五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 ╳(Pt t -Ct)-Dt-1
以上公式中:
t:第t保險年度分紅
t:第t保險年度總保費
:第t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實際額+(1-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
其中0≦r≦1視該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
定。
t-1: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第t-1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t-1保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計算)
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給付。
第廿條: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七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或重症燒燙傷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人之指定及變
,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受人的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歸其他受人。
第廿九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
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第卅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一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二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繳保
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繳短期費 季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一日
一個
二個
三個月
對半
繳保費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附註:「九的法則」()
註:頭部、上肢、上背部下背部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分
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一、每萬元繳保費
職業
1 10.90
2 13.60
3 16.40
4 24.60
5 38.20
6 49.10
二、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由雙方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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