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新修訂)條款
(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所稱主契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主被保險人本人主要給付項目:1.住院保險金 2.加護病房保
險金 3.保險金的增額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
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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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 . 0 3 . 3 1 臺財保第 8 4 1 4 9 6 2 0 5 號函核准
8 5 . 0 9 . 1 0 臺財保第 8 5 2 3 7 0 0 6 8 號函修正
96.08.31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01.01 依 96.11.01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4430 號函修正
9 6 . 12. 2 8 金管保一字第 0 9 6 0 2 5 0 5 7 6 1 號令修正
9 9 . 0 9 . 2 1 新壽商開字第 0 9 9 0 0 0 0 3 1 2 號 函備查
101.10.24 依 101.09.19 金管保壽字第 10100062820 號函修正
102.03.01 依 102.01.10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103.05.01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4 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10.01 依 108.08.22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1743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新修訂)」(以下簡稱本附約 ),依主保險契約( 以下簡
稱主契約 )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保險單、聲明或批註、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書均為
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對象
本附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是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載明於保險單者為準: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
前項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所稱「子女」係指被保險人
本人之未滿二十三歲之親子女、養子女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而言。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符前項所訂資格者,其被保險人資格因而喪失。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疾病」、「醫院」、「任何一次事故」、「住院」係依下列之規定:
一、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疾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的疾病。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1、續保者。
2、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告為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
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者。
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任何一次事故:指由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或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
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倘被保險人
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