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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 邦 人 壽 長 期 看 護 健 康 保 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看護保險金、長期看護療養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疾病等待期:30日;長期看護免責期間:60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金給付責任,
係自本附約訂立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條款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號
備查文號:95.11.10(95)富壽商發字第 247 號
96.07.26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號
96.08.27(96)富壽商發字第 246 號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 368 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5.25(98)富壽商發字第 671 號函備查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8.08.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66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含)起三十天或復效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大型醫院」係指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分類,醫院層級在區域醫院(含)等級以上者。前述倘遇
法令變動變更醫院分類時,本公司得依當時之法令重新指定相當層級之醫院為大型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合法領有神經科或有關附表二所列各障害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執照之執業醫
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累計分」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後並填具附表一「需
要長期看護狀態之診斷評量表」,且依附表二「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計分表」所計算而得之分數。
本契約所稱「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累計分達 250 分(含)以上者。
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需要長
期看護狀態」,且「需要長期看護狀態」持續達六十日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
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最高限額」係指本契約保險金額一.三倍之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身故或診斷確定符
合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程度之ㄧ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