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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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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全殘廢保險、看護保險、長期看護養保險及豁免保險費)
(本險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無解約)
(疾病等待期:30日;長期看護免責期間:60日)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患『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給付責任
係自本附約訂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001號
備查文號: 95.11.10(95)富壽商發字第247
96.07.26管保一字第09602083930號
96.08.27(96)富壽商發字第246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368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
並把握保單約條款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含)起三十天效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大型醫院」係指依政院衛生署之分,醫院層級在區域醫院(含)等級以上者。前述倘遇法變動變醫院分時,本公
司得依當時之法重新指定相當層級之醫院為大型醫院。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合法經科或有關附表二所各障害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計分」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後並填具附表一「需要長期看護態之診斷評
,且依附表二「需要長期看護計分表」所計算而得之分
約所稱「需要長期看護態」係指被保險人計分達 250 分(含)以上者。
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需要長期看護態」,且「需要長期看護
態」持續達十日之期間。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投保,如該額有所變時,以變後之額為準。
約所稱「最高限額」係指本約保險額一.三倍之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需要長期看護態」身故或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三所全殘廢程之ㄧ者時
,本公司依本約約定給付保險
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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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無息退還要保人當期已繳而未經過之保險費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
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
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看護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其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需要長期看護態」,且於免責期間屆滿後持續符合
需要長期看護態」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標準給付看護保險
一、達 250 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十二。
二、達 400 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十八。
三、達 550 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二十四。
被保險人於取前項第一、二款看護保險後,因症狀惡化,致其計分達前項較高給付標準且其態持續十日以上者,本公司另依看
護保險較高給付標準所得之額扣除前次已給付額之差額,給付看護保險
本看護保險終身計最高以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二十四為限。
長期看護養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其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需要長期看護態」,且於免責期間屆滿後持續符合
需要長期看護態」且仍生存者,本公司自免責期間屆滿日次月一日起依下標準按月給付長期看護養保險
一、達 250 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ㄧ。
二、達 400 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ㄧ.五。
三、達 550 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二。
被保險人於取長期看護養保險期間,因症
狀惡化或康復狀態持續十日以上者,應即檢附「需要長期看護態之診斷評表」通
知本公司,本公司自第十一日後之次月一日起,按所達計分標準開始調整長期看護養保險之給付或停止長期看護養保險之給
付。
身故保險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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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扣除所有保單年度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計已給付之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
保險,本約效終止。所有保單年度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計已給付額超過保險額者,則無身故保險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全殘廢程之ㄧ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額扣除所有保單年度依第十二條及
第十三條計已給付之額後之餘額給付「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所有保單年度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計已給付之
額超過保險額者,則無全殘廢保
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所申之保險,於所有保單年度累計總額達「最高限額」時,本約效終止。
長期看護養保險給付之停止
第十七條: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給付保險之期間內,被保險人
有下情形之ㄧ者,本公司自次月起停止給付「長期看護養保險
一、被保險人身故或已取全殘廢保險者。
二、本公司給付已達第十條規定之限制時。
三、被保險人「需要長期看護態」消滅。
四、被保險人未依本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檢送診斷證明書。
於本約繳費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三或四款之情形者,要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至本約繳費期間屆滿,使本約繼續有效
豁免保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其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需要長期看護態」,且「需要長期看護
態」持續達十日以上者,本公司將自第十一日後之最近一期繳費日起,豁免本約之保險費。
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未繼續符合「需要長期看護態」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未符合「需要長期看護態」之日之下
一保單週年度起恢收取保險費。
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人申約各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各項保險時,除應檢具上述文件外,另應依申之保項目,分別檢具下文件:
一、申「身故保險
」時,應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二、申「全殘廢保險」時,應另檢具殘廢診斷書。
三、申「看護保險」或「長期看護養保險」時,應另檢具最近一個月內大型醫院專科醫師所開具「需要長期看護態之診斷評
表」覆查。(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評表。)
惟爾後每取「長期看護養保險」達期者,應檢送最近一個月內大型醫院專科醫師所開具「需要長期看護態之診斷評表」覆查
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計已給付之額超過保險者,本公司於給付保險前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生存之證明文件。
人申身故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承擔。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二十條: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最近一個月內大型醫院專科醫師所開具之「需要長期看護態之診斷評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
診斷評表。)
診斷疑義的處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是否致成全殘廢或需要長期看護態,如有疑義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導致被保險人「需要長期看護態」者,本公負給付第十二、十三條保險及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
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情形之一而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全殘廢程之ㄧ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四及十五條保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全殘廢程之ㄧ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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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受
第二十三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少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
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且其錯誤並非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
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息按臺灣銀、第一及合作庫等三庫月初(第一
營業日)牌告之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均值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七條:
約除身故保險以外各項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身故保險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住所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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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需要長期看護態之診斷評
一、基本資及診斷
姓名 號碼 性別
籍貫 出生月日
身分證字號 住址
科別 日期
診 斷
二、需要長期看護態計分表【填此前請詳閱明】
(請依實況打勾或填寫,並在每一打勾處加蓋醫師章且得有塗改情形,否則無效
1.意識狀態障害(註一):□正常 □未完全符合癡呆 □癡呆
2.動能障害(註二):□可自力行
□需扶杖走(□單杖 □雙單杖 □四腳杖 □扶物)
□需使用椅代步 □完全無法
3.臥床態障害(註三):□起臥正常 □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
□整日臥床但可自翻身 □整日臥床無法自翻身
4.攝食態障害(註四):□自進食 □暫時需人餵食 □永久需人餵食
□暫時鼻胃管灌食 □永久鼻胃管灌食
5.大小情形障害(註五):□可自 □部分需人扶助 □完全無法自
6.沐浴障害(註 □可自 □部分需人扶助 □完全無法自
7.衣障害(註七): □可自 □部分需人扶助 □完全無法自
以上障害: □未滿 60 日 □持續 60 日以上
此診斷評表所係病患親自到診且經本醫師親自診斷,特此證明
院所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開 業 職 照 : 字第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院長(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__________________
診 斷 醫 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____________________
專科醫師證照:科別:_________科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____號
診斷書出具日期:______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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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需要長期看護態計分表
識狀態障害(註一) 癡呆 200
動能障害(註二) (1)需扶杖 10 分;
(2)需使用椅代步 60
(3)完全無法 100
臥床態障害(註三) (1)大部分時間需要臥 10 分;
(2)整日臥床但可自翻身 60 分;
(3)整日臥床無法自翻身 100
攝食態障害(註四) (1)暫時需人餵食 10
(2)永久需人餵食 60 分;
(3)暫時鼻胃管灌食 60 分;
(4)永久鼻胃管灌食 100
大小情形障害(註五) (1)部份需人扶助 60 分;
(2)完全無法自 100
沐浴障害(註 (1)部份需人扶助 60 分;
(2)完全無法自 100
衣障害(註七) (1)部份需人扶助 60 分;
(2)完全無法自 100
註一、所謂意識狀態障害之癡呆係指同時符合下情形者:
1、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腦內器質性病變或損傷,而致智能發生全面性及持續性的減退(如
癡呆)
2、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密監護者,始能維持其健康或安全者;係指需要他人隨侍協助或他人在身邊提醒
,始得免於遭受自身或他人之損害。
3、經智能測驗認定者;智能測驗認定係指簡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低於總分 19
(未含)及床失智評分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達 3 分者。
註二、動能障害係指日常生活失,需要經常且持續使用助器、椅或完全癱瘓而言。
(1)需扶杖 10 分:係指經常且持續性使用助器(如拐杖、四腳助器)
(2)需使用椅代步 60 分:係指需使用椅,始得動。
(3)完全無法 100 分:係指全身癱瘓完全無動。
註三、臥床態障害係指日常生活 50%以上之時間處於臥床態而言。
(1)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 10 分:係指每天 24 小時之中,50%以上時間必須臥床。
(2)整日臥床但可自翻身 60 分:係指每天 24 小時之中,必須整天臥床,但需他人協助能自翻身。
(3)整日臥床無法自翻身 100 :係指每天 24 小時之中必須整天臥床,需他人經常且持續性協助才能翻
身。
註四、攝食態障害係指於日常生活需要他人規則且持續性的協助餵食或仰賴鼻胃管灌食或全靜脈營養注射且
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仍處於下列狀態:
(1)暫時需人餵食 10 分:仍完全需他人規則及持續協助餵食。
(2)永久需人餵食 60 分:係指完全需他人規則及持續協助餵食超過 120 日以上。
(3)暫時鼻胃管灌食 60 分:係指仍需要仰賴鼻胃管灌食或全靜脈營養注射。
(4)永久鼻胃管灌食 100 分:需要仰賴鼻胃管灌食或全靜脈營養注射超過 120 日以上。
註五、大小情形障害係指日常生活大小 50%以上的時間或次需要他人協助,始得以維持適當的個人衛
生而言。
(1)部份需人扶助 60 :係指 50%以上的如廁時間或次需要他人協助。
(2)完全無法自 100 分:係指如廁時,完全需要仰賴他人規則且持續性的協助
、沐浴障害係指
無他人協助,喪失維持個人清潔能而言。
(1)部份需人扶助 60 分:係指規則且持續性仰賴他人協助,使可完成沐浴 50%以上的動作。
(2)完全無法自 100 分:係指規則且持續性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註七、衣障害係指失去穿、脫、繫、解開衣服或醫用支架、人工義肢或其他外科裝置之能 50%以上而言。
(1)部份需人扶助 60 分:係指經常且持續性仰賴他人協助,始可完成 50%以上的動作。
(2)完全無法自100分:係指經常且持續性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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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全殘廢程
項別 殘 廢 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元保額
性別
投保年齡 12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2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262 218 172 242 200 157
16 269 223 176 249 206 162
17 276 229 181 255 212 166
18 282 234 185 262 217 171
19 290 241 190 269 223 175
20 298 247 195 277 229 180
21 304 252 199 284 235 185
22 311 258 204 285 236 185
23 320 266 210 292 242 190
24 328 272 215 300 249 195
25 337 280 221 309 256 202
26 337 280 221 316 262 206
27 346 287 227 323 268 211
28 355 295 233 332 276 217
29 363 302 239 342 283 223
30 373 311 246 351 291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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