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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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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備查文號: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 177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9.05.10 富壽商品字第 099099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 ho531.life@fubon.com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意後
附加於富邦人壽團體重大疾病一年定期保險富邦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及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以
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職業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
佈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解釋函令之「職
業傷害」。
保險費的計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職業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2/10
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
害身故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
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職業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害失能
險金之和,最高以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職
業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職業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職業
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五條及第
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
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
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本附加條款第五條及
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本附加條款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
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
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加條按日計算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職業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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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未繳之保險費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
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職業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職業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五條 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
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加條款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經驗分紅
第十六條 本附加條款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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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ttttttt
EGGKR
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金額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各項費用
t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金額
"
t
:第 t 年度累積 年虧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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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1神
神經障害
(註 1
1-1-1
1
1-1-2
終身
2
1-1-3
3
1-1-4
7
1-1-5
11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1
7
2-1-4
退0.06
4
2-1-5
退0.1
6
2-1-6
一目失明者。
7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3-1-2
70
7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5
5-1-1
1
5-1-2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胸腹
部臟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1
經常
1
6-1-2
扶助。
2
6-1-3
自理者。
3
6-1-4
便
7
臟器切除
6-2-1
9
6-2-2
11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7-1-2
9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8-1-2
5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3
8-2-2
7
8-2-3
7
8-2-4
7
8-2-5
8
8-2-6
8
8-2-7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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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2
8-3-2
3
8-3-3
6
8-3-4
6
8-3-5
7
8-3-6
8
8-3-7
4
8-3-8
5
8-3-9
7
8-3-10
7
8-3-11
8
8-3-12
6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8-4-6
9
8-4-7
10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9-1-2
5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9-3-2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2
9-4-2
3
9-4-3
6
9-4-4
6
9-4-5
7
9-4-6
8
9-4-7
4
9-4-8
5
9-4-9
7
9-4-10
7
9-4-11
8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9-5-2
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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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尿路障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8/10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9/10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能永喪失存各障害判定被保險人意外事故之日起,六個療後症狀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0/10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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