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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及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號
備查文號: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 177 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於富邦人壽團體重大疾病一年定期保險、富邦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及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以
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職業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
佈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解釋函令之「職
業傷害」。
保險費的計算
第 三 條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給
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職業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
害身故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
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職業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害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職
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職業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職業
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