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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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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及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0 0 1
備查文號: 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 177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富邦人壽團體重大疾病一年
定期保險、富邦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及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
之約定。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職業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佈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解釋函令之「職業傷害」。
保險費的計算
第三條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
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
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給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職業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
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職業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職業傷害身故保
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職業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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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
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本附加條款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
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條
本附加條款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
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
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本附加條款,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職業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職業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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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職業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
明。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五條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加條款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經驗分紅
第十六條
本附加條款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
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費。
附表一: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
"
ttttttt
EGGKR
θθ
××=
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金額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各項費用
t
θ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金額
"
t
θ
:第 t 年度累積前 年虧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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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2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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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
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
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
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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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
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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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
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
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GOS 8/9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
GOS 9/9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單位::元/每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三四五六
10以上,50人以
下最高保費
6.97 8.72 10.46 15.69 24.42 31.39
10以下最高費率
7.49 9.37 11.24 16.87 26.24 33.73
50人以下最低費
2.07 2.59 3.11 4.66 7.25 9.33
最低責任準備金
保費
4.90 6.13 7.35 11.03 17.15 22.05
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費率表(不分年齡,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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