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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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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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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03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
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1.失能豁免保險費
2.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
3.身故或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險「重大疾病」等待期為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中華民國 89 04 06
台財保第 089075036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5 10 02
95 大精企字第 027 號函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5 12 29
95 大精企字第 079 號函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6 8 31
95 9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www.metlife.com.tw),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查閱下載。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之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之同意,以主契約之要保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前項主契約之要
保人須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父或母(養父母亦包括在內)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具有報酬之工作,如保險事故發生當時,
被保險人並未從事任何獲致報酬之工作時,則「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最近
一次所從事得獲致報酬之工作。
二、「報酬」係指一切因被保險人提供其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所獲得之對價。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四、「等待期」,係指被保險人自發生失能狀況之翌日起算的一百八十日。
五、「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疾病或遭受傷害,經醫師診治後,依照被保險人
當時的身體狀況,確實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者。但若被保險人從未曾從事任何獲致報酬之工作
則失能之定義改依本款第二目之規定被保險人在前目情形豁免保險費達二年後或從未曾從
事任何獲致報酬之工作者,則「失能」之定義變更為:「依照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不能從
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工作以獲致報酬之情形」。亦即根據醫師的診治結
果及當時的身體狀況,被保險人雖仍然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但卻得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
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其他工作以獲致報酬時,即屬失能狀況消失。
六、「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後,並經診斷確定為初
次罹患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第
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1.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2.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
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
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3.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然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
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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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03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
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
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
態。
4.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地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5.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
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
列疾病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6.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
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
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7.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者。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
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
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
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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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03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失能事故,並於等待期滿後,失能狀況未能消失者,本公司將溯自
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於失能期間內,依照本附約的約定,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
他附約所必須繳付的保險費(對於有保證續保條款之主附約,除要保人聲明不續保外,視同續保併豁
免其保費)
此項因失能而豁免保險費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一、保險費應繳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含),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三歲之
保單週年日(不含)以前,本公司退還該期已收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保險費應繳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三歲之保單
週年日(不含)以前,被保險人於該保險費應繳日尚在失能狀況中者,要保人免繳該期應繳的保險
費。
第十條 【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的「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
的約定,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所必須繳付的保險費(對於有保證續保條款
之主附約,除要保人聲明不續保外,視同續保併豁免其保費)。前項豁免之保險費其應繳日須在診斷
確定日之後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以前。
第十一條 【身故或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
約的約定,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所必須繳付的保險費(對於有保證續保條
款之主附約,除要保人聲明不續保外,視同續保併豁免其保費)
前項豁免之保險費其應繳日須在被保險人身故或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後,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以前。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至主契約被保險人達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前一日屆滿。但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有
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但對於已繳費期滿且處於豁免保費期間之附約,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
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要保人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分。但要保人因身故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之約定對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處於豁免保費期間者亦有其適用。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
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主契約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申請失能豁免保險費者,應另行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如失能持續達一年以上者,應每年檢送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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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03
師診斷證明書。
四、申請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者,應另行檢具醫師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接受外科手術
者,另具其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五、依第十一條申請殘廢豁免保險費者,應另行檢具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書。
六、申請身故豁免保險費者,應另行檢具死亡証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由主契約被保險人申請之。
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第十五條 【失能豁免保險費給付責任的停止】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停止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失能狀況消失。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醫師
診斷證明書,或未按本公司要求接受本公司所指定醫師對其身體檢驗者。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附約豁免保險費;如主契約被保險人或主契約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豁免保險費。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將已豁免之保險費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
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成失能、重大疾病、身故或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
第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主契約辦理保險單
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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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03
大都會國際人壽附加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特別批註
主契約要保人如附加「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者,在豁免保險費期間內,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
申請變更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所有附約之契約險種、保險金額、計劃別或繳費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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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03
附表 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
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尚能自理者。
3
2-1 失明者。 1
2-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註
2)
2-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註
3)
3-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4-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4)
4-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5)
5-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5
膀胱
機能障害
5-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 3
6-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6-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6-4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8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喪失機能者。 6
6-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1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6-1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6-12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7-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7-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7-4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8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1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7-
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03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
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第3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8-
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03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9-
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0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保險費每萬元所對應之PAWP年繳保險費 單位:新台幣元
要保人
性別
10 15 20
繳費期間
10 15 20
被保險人
投保年齡
355 469 643 0 468 618 820
364 492 683 1 482 645 860
377 519 728 2 496 672 902
391 550 779 3 511 702 945
408 585 780 4 527 732 935
428 624 779 5 543 763 922
449 667 777 6 559 795 906
473 714 772 7 576 829 887
499 765 765 8 593 863 863
528 754 754 9 611 837 837
560 741 741 10 629 807 807
594 723 723 11 649 773 773
633 701 701 12 670 734 734
674 674 674 13 692 692 692
642 642 642 14 646 646 646
604 604 604 15 595 595 595
559 559 559 16 540 540 540
508 508 508 17 480 480 480
1: 本契約保費計算係以主約"要保人性別""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繳費年期"為計算基礎。
2: 主約被保險人:所附加主契約的被保險人(子女或養子女)
3: 主約要保人:指為子女投保主約之父母(或養父母)投保時年齡須在60歲以下。
4: PAWP保費計算方法:
  (1) 找出壽險主契約保險單之主約及其他附約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2) 從上表依主約"要保人性別""繳費年期""被保險人投保年齡" 找出對應之PAWP費率。
  (3) PAWP年繳保費 = 該保險單(主約及其他附約) 之年繳保費總和 / 10000 x PAWP費率
   例:母親為1歲女兒投保 20PNL 100萬元(年繳保費12,100元)HNRB計劃二(年繳保費
     2,958元),年繳保費合計 15,058元。
     PAWP 費率 = 860(女性要保人,1歲被保險人,主約繳費年期 20年)
     故 PAWP年繳保費 = 15,058 / 10000 x 860 = 1,295元(四捨五入後)
5: 半年繳保費 =
年繳保費 x 52% , 季繳保費 = 年繳保費 x 26.2% , 月繳保費 = 年繳保費 x 8.8%
  (上述金額四捨五入後,即為該繳費方式應繳之PAWP保費)
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
男   性 女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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