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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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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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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TAWP00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
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
(失能、重大疾病、身故或殘廢之豁免保費)
中華民國 89 04 06
台財保第 089075036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89 11 30
89 大法字第 071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0 0813
90 大法字第 032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1 12 26
91 大法字第 039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2 03 04
92 大法字第 021 號函報財政部核備修正
中華民國 92 06 11
台財保字第 092001709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11 28
92 大法遵字第 034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之要保人之
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以主契約之要保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前項主契約之要保人須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父或母(養父母亦包括在內)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具有報酬之工作,如保險事故發
生當時,被保險人並未從事任何獲致報酬之工作時,則「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
,被保險人最近一次所從事得獲致報酬之工作
 二「報酬」係指一切因被保險人提供其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所獲得之對價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四「等待期」,係指被保險人自發生失能狀況之翌日起算的一百八十日
 五「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疾病或遭受傷,經醫師診治後,依照
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確實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者。但若被保險人從未曾從事任何
獲致報酬之工作者,則失能之定義改依本款第二目之規定
   被保險人在前目情形豁免保險費達二年後或從未曾從事任何獲致報酬之工作者,則「失
能」之定義變更為「依照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不能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
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工作以獲致報酬之情形」。亦即根據醫師的診治結果及當時的身體狀
,被保險人雖仍然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但卻得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
所得從事之其他工作以獲致報酬時,即屬失能狀況消失
 六「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後,並經診斷
確定為初次罹患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
之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1.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 之異常增高
  2.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
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
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3.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然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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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
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 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地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
  5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
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
瘤之疾病,但下列疾病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6.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
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7.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者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豁免保險費之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
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
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
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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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保險費後,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失能事故,並於等待期滿後,失能狀況未能消失者,本公司
將溯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於失能期間內,依照本附約的約定,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
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所必須繳付的保險費(對於有保證續保條款之主附約,除要保人聲明不續
保外,視同續保併豁免其保費)
此項因失能而豁免保險費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保險費應繳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
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以前,本公司退還該期已收保險費予要保人
 ()保險費應繳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三
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以前,被保險人於該保險費應繳日尚在失能狀況中者,要保人免
繳該期應繳的保險費
第十條 【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的「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所必須繳付的保險費(對於有
保證續保條款之主附約,除要保人聲明不續保外,視同續保併豁免其保費)
前項豁免之保險費其應繳日須在診斷確定日之後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
(不含)以前
第十一條 【身故或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者,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所必須繳付的保險費(對
於有保證續保條款之主附約,除要保人聲明不續保外,視同續保併豁免其保費)
前項豁免之保險費其應繳日須在被保險人 身故或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
級殘廢之後,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以前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至主契約被保險人達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前一日屆滿。但在保險期間屆滿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但對於已繳費期滿且處於豁免保費期間之附約,要保人不得
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要保人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分。但要保人因身故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之約定對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處於豁免保費期間者亦有其適用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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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主契約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申請失能豁免保險費者,應另行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如失能持續達一年以上者,應每
年檢送醫師診斷證明書
 四.申請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者,應另行檢具醫師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接受
外科手術者,另具其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五.依第十一條申請殘廢豁免保險費者,應另行檢具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
 六.申請身故豁免保險費,應另行檢具死亡証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由主契約被保險人申
請之
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第十五條 【失能豁免保險費給付責任的停止】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停止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失能狀況消失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或未按本公司要求接受本公司所指定
醫師對其身體檢驗者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附約豁免保險費;如主契約被保險人或主契約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豁
免保險費。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將已豁免之保險費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成失能、重大疾病、身故或附表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殘
廢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自殘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拒捕或越獄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或其它類似的武裝變亂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之爆炸、灼燒或輻射或殘廢
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二.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台灣銀行
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
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計算
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條 【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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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TAWP00
第廿二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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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TAWP00
大都會國際人壽附加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特別批註
本契約要保人如附加「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者,在豁免保險費期間內,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
申請變更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所有附約之契約險種、保險金額、計劃別或繳費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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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殘廢程度表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
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上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等 級 項 別 殘  廢  程  度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
第二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註5)
十手指缺失者(註6)
第三級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8)
保險費每萬元所對應之TAWP年繳保險費 單位:新台幣元
要保人
性別
10 15 20
繳費
繳費期間
10 15 20
繳費
年年年至
被保險人
年年年至
期期期
18
投保年齡
18
355 469 643 566 0 468 618 820 734
364 492 683 561 1 482 645 860 725
377 519 728 556 2 496 672 902 715
391 550 779 550 3 511 702 945 702
408 585 780 544 4 527 732 935 686
428 624 779 536 5 543 763 922 668
449 667 777 526 6 559 795 906 646
473 714 772 514 7 576 829 887 621
499 765 765 499 8 593 863 863 593
528 754 754 482 9 611 837 837 562
560 741 741 461 10 629 807 807 527
594 723 723 437 11 649 773 773 490
633 701 701 410 12 670 734 734 449
674 674 674 379 13 692 692 692 406
642 642 642 14 646 646 646
604 604 604 15 595 595 595
559 559 559 16 540 540 540
508 508 508 17 480 480 480
448 448 448 18 414 414 414
379 379 379 19 343 343 343
1: 本契約保費計算係以主約"要保人性別""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繳費年期"為計算基礎。
2: 主約被保險人:所附加主契約的被保險人(子女或養子女)
3: 主約要保人:指為子女投保主約之父母(或養父母)投保時年齡須在60歲以下。
4: TAWP保費計算方法:
  (1) 找出壽險主契約保險單之主約及其他附約之年繳保險費總和。
  (2) 從上表依主約"要保人性別""繳費年期""被保險人投保年齡" 找出對應之TAWP
費率。
  (3) TAWP年繳保費 = 該保險單(主約及其他附約) 之年繳保費總和 / 10000 x TAWP費率
   例:母親為1歲女兒投保 20TNL 100萬元(年繳保費14,100元)HNRB計劃二(年繳保費
     2,958元),年繳保費合計 17,058元。
     TAWP 費率 = 860(女性要保人,1歲被保險人,主約繳費年期 20年)
     故 TAWP年繳保費 = 17,058 / 10000 x 860 = 1,467元(四捨五入後)
5: 半年繳保費 = 年繳保費 x 52% , 季繳保費 = 年繳保費 x 26.2% , 月繳保費 = 年繳保費 x 8.8%
  (上述金額四捨五入後,即為該繳費方式應繳之TAWP保費)
男   性 女   性
大 都 會 國 人 壽 豁 免 保 險 費 附 約(TAW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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