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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PAWP00
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
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保險費後,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失能事故,並於等待期滿後,失能狀況未能消失者,本公司
將溯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於失能期間內,依照本附約的約定,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
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所必須繳付的保險費(對於有保證續保條款之主附約,除要保人聲明不續
保外,視同續保併豁免其保費)。
此項因失能而豁免保險費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一)保險費應繳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含),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
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以前,本公司退還該期已收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保險費應繳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三
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以前,被保險人於該保險費應繳日尚在失能狀況中者,要保人免
繳該期應繳的保險費。
第十條 【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的「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所必須繳付的保險費(對於有
保證續保條款之主附約,除要保人聲明不續保外,視同續保併豁免其保費)。
前項豁免之保險費其應繳日須在診斷確定日之後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
日(不含)以前。
第十一條 【身故或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者,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所必須繳付的保險費(對
於有保證續保條款之主附約,除要保人聲明不續保外,視同續保併豁免其保費)。
前項豁免之保險費其應繳日須在被保險人 身故或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
級殘廢之後,且在主契約被保險人年滿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以前。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至主契約被保險人達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前一日屆滿。但在保險期間屆滿
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但對於已繳費期滿且處於豁免保費期間之附約,要保人不得
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要保人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分。但要保人因身故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之約定對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處於豁免保費期間者亦有其適用。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