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D-5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的重大疾病
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保險金額之
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領取之「重大疾病保險金」金額等於保險金額之
100%
,則被保險人之保險
契約效力於本公司依本條之規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即自動終止。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被保險人已依第十六條領取
(
包括申領中
)
「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應將已領取
之重大疾病保險金」扣除,僅就餘額給付之。
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但尚未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即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
險金」,不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
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殘廢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
險金」。但被保險人已依第十六條領取(包括申領中)「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應將已
領取之「重大疾病保險金」扣除,僅就餘額給付之。
若被保險人因罹患重大疾病並因此同時致成附表所列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依本條
之規定支付「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不得再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
第十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