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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iCarry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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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iCarry 傷害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
要保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的解釋
(一)名詞定義(第 2 條)
保障的範圍
(一)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3 條)
(二)保險事故的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 4 條)
(三)除外責任、不保事項及受益權的喪失
(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
契約的效力
(一)契約的無效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 9 條至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二)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2 條)
保全的申請
(一)受益人的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
(第 16 條、第 17 條)
其他約定
(一)契約的續保(第 19 條)
(二)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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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iCarry 傷害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1
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2
意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與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的定義,詳參第 2 條約定。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及各給付項目的條件及限制,詳參第 3 條約定。
本保險可以依照要保人申請另行附加下列附加條款:
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行人或大眾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假日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附加條款
各附加條款給付項目的條件及限制,詳參各附加條款約定。
注意事項:
一、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二、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傳真:0800-211-568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 108 12 31 日依 108 04 09 日金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8 12 31 日依 108 06 13 保壽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8 12 31 日依 108 06 21 日金保壽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7 11 15 日國壽字 107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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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解釋
1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單條、要,都本保
的構成部分。
本契的解,應思,侷限使
上有意義不明或疑問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2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指不是因為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二、一般外傷然災意外
故」。
三、天然害意華民境內
風」、「洪水」或「土石流」而導致的「意外傷害事故」。
四、地震:指動或石撞
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的地震消息者為準。
五、颱風:指氣變與降
正式發佈有陸上颱風警報者為準。
六、洪水:指、湖、水
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的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的現
象。
七、土石」:質與的混
流動體,在重力的作用下,沿坡面或溝渠由高處往低處流動的自然現象。
八、「中華民國境內」: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九、「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記載本契約的保險金額,如果該金額有辦理變更
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十、「保險年齡」: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1 歲的零數超過 6
月者加算 1 歲。
․․․
保險年齡20
保險年齡19
保險年齡18
110.8.1
3保險單
週年日
109.8.1
2保險單
週年日
108.8.1
1保險單
週年日
107.8.1
契約生效日
90.1.1
被保險人出生
實際年齡:177月(未滿1歲零數大於6個月)
投保時的保險年齡:18歲(17足歲加算1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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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的範圍
3
保險範圍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 1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符合下表所列給付項目的給付條件時,本公司按照約定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
給付條件
給付金額
意外傷害事故身
故保險金①③④
遭受一般外傷害事致其於意外傷
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
保險金額 1
遭受天然害意外傷事故致其於意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
保險金額 2
意外傷害事故失
能保險金②③④
遭受一般外傷害事致其於意外傷
180
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保險金額 附表1
列給付比例 1
遭受天然害意外傷事故致其於意
180
確定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保險金額 附表 1
列給付比例 2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民國 99 2 3 (含以後所投保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有關遺產稅喪
葬費的半部分負給本公息退
超過部分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述情形,如果要保人向 2 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
保數契(其投費用合計所定
額時,本公司在所承保的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述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果有 2 家以上
保險保險間相區分間先該保
司應葬費與扣間在公司額後
的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因同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 1 所列 2 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項意故失金之最高以失斷確保險
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1 項意外傷害事故失
能保若失屬失不同給付較嚴目的害事
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 1 所列 2 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各該事故金之以失定日
險金額的 2 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1 項意外
傷害能保能項能等,給項目
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本次故所,如(含立前
失能,可領附表 1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
嚴重給付故失,但能,本次
條件已給付意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述若被以前得領金低領之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本契單年一般事故傷害
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本契因不意外故申
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 2 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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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 2 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
合本的申,本付意害事故失險金傷害
故身金或保險金額最高以身的保為限
被保本契間內天然意外傷害致成身故
並符約定件時司給外傷害事能保
害事保險費用之總合計最高故日金額
2 倍為限。
前述受益能保公司保險限額
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
得依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的約定。
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 180 日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1所
列失能程度之一,若能證明其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給付保
險金,不受 180 日之限制。
4
保險事故的通知
與給付項目的申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給付項目
申領文件
意外害事身故
保險或喪
保險金①②
1.保險金申請書。
2.保險單或其謄本。
3.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
書。
4.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5.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害事
保險金①②③
1.
2.
3.失能診斷書
4.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因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申請「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
能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政府機關【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可以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
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是不會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約定應給付的期限。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 10 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
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
所需文件後 15 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導致未能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率 10%加計利息給付。
5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 2 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1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第 3 條約定先行給
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
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
付。
6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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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1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
給付保險金。
7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8
受益人的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
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契約的效力
9
契約的無效
本契訂立,僅,契約無退
保險費。
10
2
費及續保保險費
交付方式、寬限
間的計算及契約
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 2 期以後保費或續保保險費,應按照本契約所約定的交付方法
期交付本公,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憑證。第 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
費到期未交付時,約定以年繳或半年繳者,自本公司催告到達隔日起算 30 日內為
限期間;以月繳或季繳者,則不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記載交付日期的隔日起算 30
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或其他方式交付第 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
本公司知悉不能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隔日起 30
日內為寬限期間。
要保如果過寬
效力如果寬限公司仍依
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11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可以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在停效日起算 6 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按附表 2 短期費
率表所載短期費率計算之欠繳保險費(繳費式為繳者欠繳險費日數比例
計算之)後,本契約自隔日上午 0 時起開始恢復效力。
要保人在停效日起算 6 個月後才提出第 1 項復效申請時,本公司可以在要保人復效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起算 5 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的可保明。要保人如果
欠繳保險費
本公司
催告到
達隔日
要保人
仍未償付保險費
本契約
效力停止
30日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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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在 10 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可保證明,本公司可以退回該次復效申請。
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到拒絕承保程度時,本公司可以拒絕復效申
請。
本公司未於第 3 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的 15
日內不表示拒絕復時,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 2 項所約定的金額後
本契約自隔日上午 0 時起開始恢復效力。
要保人依第 3 項提出復效申請時,除有同項後段或第 4 項的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
明,並清償第 2 項所約定的金額後,本契約自隔日上午 0 時起開始恢復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3 個月
將以書面、電子郵、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 1 項申請復
之權利,並載明要人未於 1 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
1 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0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已依保人資料發出
知。
1 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2
告知義務與本契
的解除
要保或被險人司要保書
告知項應實說說明,或
減少公司於危除契約,
但是危險的發生未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的權,自本公司知悉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2 不行使而消滅。
13
職業或職務變更
通知義務
被保人變其職險人應即
知本公司。
被保人所更的業分類其
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人所更的業分類其
到通後,職業比率增收滿
所變的職或職保範圍內
終止本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人所更的業分類其
定通而發保險險費與應
給付。
14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可以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契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 15 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
應從期已保險過期間之
費退還要保人。
繳費式為繳者繳保險費
本契約
效力終止
6個月內
2年內申請復效
要保人
未復效
本公司可以要求可保證
無需可保證明
停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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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保險費計算之。
15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按照第 3 條約
定給付保險金)。
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保全的申請
16
受益人的指定
及變更
除了故保金或人,為被
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果有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的情形
時,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約定,要變更受益
時法令的規定: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險事發生人,但是
本公司時,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益人變更保險人的
一人為申書或生效發給
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身故險金喪葬先於被保除要
另行指定受益人外,將以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及應得保險金的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17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的最後住所發送各項通知。
18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 16 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其他約定
19
契約的續保
保險間屆滿前,有反對的
付保險費,可以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為
準;但續保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最高為 60 歲。
本契續保,本的費率或調
保險金額或其他契約內容。
20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21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時,的地法院
所在華民境外的地方法
得排除消者保護法 47 及民事訴法第 436 條之 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的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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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表 1: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
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10頁,共16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11頁,共16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經電生理查報、神經系影像查報告及符之診斷查報等)資料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另行
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狀態者,依附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專科醫師之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12頁,共16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嚥之機能,障害吞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能遺存顯,咀嚼嚥運類似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13頁,共16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程度明顯時,主動運動之運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4頁,共16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能永喪失及遺級障害之定,以被人於意外害事發生日起,並個月治療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15頁,共16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6頁,共16
附表2:短期費率表
一、一個月以上短期費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對年繳保費比(%)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對半年繳保費比(%)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保費比(%)
55
85
100
二、未滿一個月短期費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對年繳保費比(%)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8.4
8.8
9.1
9.5
9.8
對半年繳保費比(%)
10.0
10.7
11.4
12.1
12.8
13.4
14.1
14.8
15.5
16.2
16.9
17.6
18.3
19.0
19.7
對季繳保費比(%)
20.0
21.2
22.4
23.6
24.8
26.0
27.2
28.4
29.7
30.9
32.1
33.3
34.5
35.7
36.9
日數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對年繳保費比(%)
10.2
10.5
10.9
11.2
11.6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對半年繳保費比(%)
20.3
21.0
21.7
22.4
23.1
23.8
24.5
25.2
25.9
26.6
27.2
27.9
28.6
29.3
30.0
對季繳保費比(%)
38.1
39.3
40.5
41.7
42.9
44.1
45.3
46.6
47.8
49.0
50.2
51.4
52.6
53.8
55.0
國泰人壽iCarry傷害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 10 萬元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年繳費率
95
119
143
214
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 =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 =年繳費率 × 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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